(2017)内0924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孙中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中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4民初380号原告孙中春,男,汉族,1977年12月14日生,住址:天津市武清区。电话:138XX****XX/137XXXX****委托代理人孙彩霞,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电话:022-2833****负责人:高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朝虹,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孙中春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兴和县人民法院审判员谢守河独任审理本案。经合法传唤,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彩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25日06时45分许,杨小忠驾驶原告所有的×××/×××号重型半挂货车沿G6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G6高速公路313KM+600M(南幅)时,由于路面结冰车辆打滑失控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所驾车辆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兴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小忠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孙中春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无奈只得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主张诉讼请求为1、车辆损失费:163790元;2、吊车施救费:26000元;3、路产损失费5120元。共计:1949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并无第三方路产,我们不认可,保单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认定的价格过高,对于认定书内关于分气罐部分的损失及驾驶室整形大梁金额过高,主车的损失应由挂车三者险赔偿,挂车损失在评估价格认定书并未标注该车照片明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06时45分许,杨小忠驾驶原告所有的×××/×××号重型半挂货车沿G6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G6高速公路313KM+600M(南幅)时,由于路面结冰车辆打滑失控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所驾车辆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兴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小忠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孙中春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且在保险期限内。经原告孙中春申请,兴和县人民法院委托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车辆受损情况进行评定。经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乌发改价认字(2017)第9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确定,×××/×××号车辆修复值为163790元。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天津服冀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天津服冀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身份证明,×××/×××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单,杨小忠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路产赔偿票据,《价格认定结论书》,以上证据经过法庭质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车辆损失163790元,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载明主挂车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25000元,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原告依约足额缴纳了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就应以325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为限对原告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作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具有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鉴定人员具有涉及物品价格鉴定资质证书,其鉴定程序合法,故对于其车辆损失194910元,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原告因该起事故支付施救费2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原告支付施救费26000元,属于该起事故的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正式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路产损失费512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车损鉴定费2000元,由于鉴定报告系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的依据,鉴定费用为本案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孙中春车辆损失车辆损失费:163790元、吊车施救费:26000元、路产损失费5120元,共计19491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案件受理费2705元由被告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守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晓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