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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81民初4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杭州仁窑机械设备厂与宁国市腾龙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仁窑机械设备厂,宁国市腾龙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4002号原告:杭州仁窑机械设备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东风村鹤山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665212956E(1/1)。负责人:王国华,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国,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国市腾龙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青龙乡青龙村,组织机构代码67890542-8。法定代表人:潘龙海,经理。原告杭州仁窑机械设备厂诉被告宁国市腾龙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仁窑机械设备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国市腾龙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仁窑机械设备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8536元,并自2013年8月9日起承担延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委托原告为其加工“锤头”产品,原告按照被告规格、技术标准为其加工产品,并于同年3月21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供货。截止2013年6月5日,原告共向被告销售货物价款为187061元,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同年11月13日,原告在向被告催要货款时,被告仅将其未销售的价值68525元产品向原告做了退货处理,对剩余的货款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宁国市腾龙铸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杭州仁窑机械设备厂向本院提举了买卖合同复印件、生产任务单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等作为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物资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锤头6套,总价款46200元,货到验收合格3个月(含验收期1个月)内支付货款,如货到1个月未验收,视同默认合格。同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铸件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锤头、碎煤机筛板、落煤斗衬板,具体按每笔订单履行,货到验收合格2个月(含验收期1个月)内支付货款,如货到1个月未验收,视同默认合格。被告收到产品的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3年5月2日1500元、2013年5月6日32600元、2013年5月13日83325元、2013年5月23日66900元、2013年6月8日2736元,以上合计187061元。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退回部分货物,总价值为68525元,尚余118536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相应产品,双方已形成明确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及时付清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货款1185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3年8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国市腾龙铸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仁窑机械设备厂货款118536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1元,由被告宁国市腾龙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璟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