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8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孟涛与张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涛,张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8民初514号原告:孟涛,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和硕县。被告:张博,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和硕县。原告孟涛与被告张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定于两天之内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博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张博因需用钱向原告孟涛借现金24,000元,2017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偿还5,000元,剩余19,000元于2017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和原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偿还借款,不应拖欠不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欠条》和原告的陈述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博偿还原告孟涛借款19,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计137.50元,由被告孟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晶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宛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