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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81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晋晖鹏与郭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晖鹏,郭议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81民初714号原告:晋晖鹏,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介休市。被告:郭议,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介休市。原告晋晖鹏与被告郭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晖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晖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4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郭议在原告处修理车辆。2016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欠原告修车款16600元。后被告支付了2000元,尚欠14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被告郭议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晋晖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1支,证明被告郭议尚欠原告修车费用146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误,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介休市义安村晋晖鹏人民币166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向其付款2000元,被告尚欠其1460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郭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修理车辆的义务,被告亦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了其应当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146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郭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晋晖鹏1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82.5元,由郭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侯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