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3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武振国与贾义凤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振国,贾义凤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1088号原告:武振国,男,生于1978年11月14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文,男,济南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义凤,女,生于1982年9月28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现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建勇,男,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振国与被告贾义凤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2017年4月26日、5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振国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学文,被告贾义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建勇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振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之子武XX变更为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教育费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1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10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武XX,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之间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武XX由被告抚养,离婚后,婚生子武XX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被告贾义凤辩称,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双方离婚协议明确规定,双方应履行协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5年11月28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2008年10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武XX,2014年2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武XX。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济南市长清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1、公司变更为贾义凤所有。2孩子按月付抚养费,一月一万元。3、孩子长大后房子由武振国负担房子一百万以上两套。4、孩子归贾义凤抚养。5、武振国所有财产归孩子所有。6、每年付贾义凤医疗费10万元。7、不干涉贾义凤和孩子的私人生活。8、武振国不结婚、不准要孩子。双方离婚后,原告及其家人与被告、两个孩子一起共同生活至2016年4月,在此期间,婚生子武XX、武鑫XX均由原告之母照顾,此后,原告及其家人从被告住处搬出,武XX随原告从被告住处搬出,并随原告生活至今。诉讼中,武XX明确表示愿意继续跟随原告继续生活。经查,原、被告均系济南市长清区五峰山街道办事处宋村村村民。原告自认其每月收入为4000元,被告自认其每月收入2000元。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3954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自愿离婚时,约定武XX随被告,但离婚后,原、被告及原告家人共同生活一年零七个月的时间,期间武XX主要由原告及其家人照顾其生活,原告及其家人搬离被告住处后,武XX一并与原告从被告处搬出且随原告生活至今,武XX陈述自愿跟随原告生活,出于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以及未成年人自身意愿的考虑,本院认为,由原告继续抚养武鑫辰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认其月收入为2000元,结合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可支配13954元,且被告尚需抚养武XX,本院认为,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武XX抚养费300元为宜。综上所述,根据实际情况及未成年人个人意愿,变更抚养关系,并根据被告实际收入情况支付抚养费。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婚生子武XX由被告贾义凤抚养变更为由原告武振国抚养。二、被告贾义凤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武XX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向原告武振国支付抚养费3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即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前支付)。三、驳回原告武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贾义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金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车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