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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民终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蔡少霞、陈映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少霞,陈映陶,冯建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民终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少霞,女,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地阳春市,现住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声凯,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映陶,女,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地阳春市,现住阳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建想,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成参,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光锐,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少霞因与被上诉人陈映陶、冯建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阳春市人民法院(2016)粤1781民初2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少霞上诉请求:撤销阳春市人民法院(2016)粤1781民初2038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映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虚假债务及虚假诉讼。1、陈映陶靠在小县城零售护肤品生意,不可能有那么多钱出借给冯建想,陈映陶对借款的给付方式(银行转账或现金)都回答的含糊不清。本案第一笔借款约定的利息是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利息给付时间为借款到期时本息一并归还,第二笔借款无约定利息。冯建想却不按借据约定付息,而是自借款当月起每月按月利率3%付息给被上诉人,甚至连第二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也照付不误,这不符合常理,更为奇怪的是,陈映陶对冯建想支付利息一事毫不知情,直至其起诉时还要求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2、冯建想的经济状况很好,冯建想自2006年和2007年开始在工商银行购买为期十年的定投基金(每月购买7000元),至2013年止,所购买的基金总额及市值已达500000至600000元。如果冯建想真的资金周转困难,完全可以卖掉部分基金,无需高息举债。3、冯建想称其向被上诉人借款的原因是偿还在承接工程时所欠第三人的债务,但从其提供的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13日的《借记卡清单》来看,冯建想2014年11月12日借款存入的90000元,陆陆续续地多次以转账、信泰、保险、取现、自助消费等名义消化掉了,这绝不是在还债。(二)如果本案债务真实,本案债务至2016年3月底止本金应为93000元。冯建想的第一笔借款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算,付息方式为借款到期时本息一并归还;第二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按照借据约定的利息计算,第一笔100000元借款至2016年3月止的利息应为28000元(按计息期间银行存款平均年利率3%的四倍12%计算,共计28个月),第二笔借款无约定利息,为无息借款。但实际上,至2016年3月止,冯建想总共已付给被上诉人135000元,多付了107000元。这多付的1070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冲抵,冲抵后,至2016年3月止本案债务本金应为93000元。陈映陶在提起本案诉讼时,要求按借据约定计息,一审判决称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是毫无事实根据的。蔡少霞与冯建想是夫妻关系,无论本案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冯建想付给陈映陶的利息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蔡少霞对冯建想超出约定付息的行为有权提出异议。如果认定本案债务为冯建想与蔡少霞的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就不只是冯建想与陈映陶两个人的事了,更加应该考虑蔡少霞的利益和诉求,应严格按照借据的约定执行,不能任由冯建想与陈映陶想怎么说就怎么做,不能任由冯建想随意付款给陈映陶进行利益输送。一审判决认可冯建想与陈映陶按月利率3%结息,有违本案事实和证据,严重损害蔡少霞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精神,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的,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一审判决认可冯建想与陈映陶按月利率3%结息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三)如果本案债务真实,也只是冯建想个人债务,蔡少霞对此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债务为冯建想与蔡少霞的夫妻共同债务属认定事实错误。蔡少霞与陈映陶互不认识,蔡少霞对冯建想的举债毫不知情,借款时蔡少霞既不在场更无签字,这足以证明蔡少霞与冯建想不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根据法律规定,判断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夫妻共同债务,主要看该债务有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中,蔡少霞不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冯建想举债期间也没有与蔡少霞一起生活。更为重要的是,冯建想所借的200000元是用于偿还第三人债务,而没有用在夫妻共同生活上。因此,即使本案债务真实,蔡少霞对本案债务也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陈映陶辩称,本人从2007年8月开始经营“阳春市春城小天鹅松竹洗衣中心”的生意,期间又开了一间化妆品零售店。洗衣中心在2012-2014年的部分收入就有468930元,我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借钱给冯建想,本案不存在虚假债务的情形。第二笔借款虽然没有在借据上约定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按照第一笔借款的约定结息。蔡少霞的言行实在想逃避债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冯建想述称,(一)冯建想从2002年下岗后一直以自然人身份从事建筑行业,期间拖欠了他人款项需要资金偿还,在此种情况下才向陈映陶借款用于偿还拖欠他人款项的。2014年11月12日向陈映陶所借的100000元现金,当日就将其中90000元现金存入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57账户。两笔借款冯建想都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给陈映陶至2016年3月。后来因无法再承揽工程,2016年4月以后的利息和本金200000元至今未偿还。蔡少霞认为本案债务为虚假债务及虚假诉讼的理由不成立。(二)蔡少霞认为本案尚欠借款本金为93000元的主张不成立。借款后至2016年3月,冯建想对两笔借款均按口头约定月利率3%支付利息给陈映陶,所付款项均为利息,未偿还过借款本金给陈映陶,因此蔡少霞认为本案尚欠借款本金为93000元的主张不成立。(三)冯建想在承揽建筑工程期间,添置的14套房产登记在蔡少霞名下,另一处位于春城城云路102-2号304的房产登记在冯建想名下。上述房产用于出租,租金由蔡少霞收取,其中有6套还办理银行按揭,按揭款的来源是用出租房所得房租偿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映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冯建想、蔡少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建想与蔡少霞是夫妻关系,于1993年10月23日生育了儿子冯超阳。冯建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12月10日和2014年11月12日分两次向陈映陶借款,每次借款100000元,合共200000元。第一笔借款冯建想签写了格式借据给陈映陶执存,借据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息,于2015年10月10日前本息一并归还。”第二笔借款冯建想亲笔书写借据,该借据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以及期限。上述两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3%计付利息,冯建想一直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陈映陶在一审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冯建想和蔡少霞偿还借款200000元及2016年4月(含4月份)以后的利息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借款是否真实;(二)如果借款是真实的,那么该债务是冯建想的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冯建想对借款200000元事实亦予以确认,陈映陶也提供了借据原件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蔡少霞对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冯建想在第一笔借款的借据上载明了借款期限和利率,该借款为定期有息借贷,第二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并提供了冯建想转账支付利息的银行交易明细,应认定为定期有息借贷。二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冯建想拒不还款给显已构成违约,因而陈映陶诉请冯建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陈映陶确认冯建想已经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故冯建想应当从2016年4月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借款利息给陈映陶(即每月应付利息4000元),因从2016年4月至2016年11月的利息已经超过20000元,陈映陶只主张20000元利息,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冯建想的上述借款是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不在于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在于夫妻共同享受了该举债所带来的利益,即该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审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除了以举债时间作为认定标准外,还应考虑夫妻间是否存在举债合意,举债的目的是否用于家庭共同利益等因素。冯建想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蔡少霞认为上述债务属于冯建想的个人债务,应当举证证明其与冯建想没有举债合意,其也没有享受借款带来的利益。但蔡少霞提供的与儿子冯超阳在番禺等地租房居住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冯建想已经分居生活,提供的收入证据只能证明其每月有1800多元的退休金,这笔退休金不足以支付其日常生活所需。综合上述情况分析,蔡少霞主张其与冯建想不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债务属于冯建想的个人债务,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粤1781民初2038号民事判决:冯建想、蔡少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20000元给陈映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冯建想、蔡少霞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冯建想向陈映陶先后共借款20000元,有借款借据在案证实,借贷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的债务是否冯建想与蔡少霞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本案冯建想向陈映陶举债200000元,冯建想认为本案债务是与蔡少霞的夫妻共同债务,就应当举证证明存在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或所借款项已经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冯建想对此未能充分举证,反而从冯建想提供的《借记卡清单》来看,冯建想2014年11月12日的第二笔借款大部分用于购买保险、取现、自助消费等,而并不是冯建想所陈述的用于偿还以前所欠的旧债。陈映陶主张本案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也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即陈映陶除了证明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外,还应证明夫妻二人对借款具有借款合意或借款已被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案借款数额较大,已经超出了夫妻日常生活需要的借贷数额,陈映陶应当履行注意义务,即征询蔡少霞的意见或得到其确认,只要蔡少霞有举债的合意,这种注意义务的履行一般不存在客观障碍的,除非其明知蔡少霞根本不同意或根本不知情。特别是本案口头约定利率高达月息3%的借贷关系,陈映陶两次借款给冯建想均没有蔡少霞签名,且蔡少霞也不在现场,陈映陶并没有履行超出了夫妻日常生活需要借贷关系的注意义务。故此,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冯建想、蔡少霞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冯建想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因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冯建想的个人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为冯建想与蔡少霞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蔡少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阳春市人民法院(2016)粤1781民初2038号民事判决;二、冯建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给陈映陶。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冯建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冯建想负担2150元,陈映陶负担2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俏审 判 员  张 正审 判 员  冯志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张静书 记 员  张漫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