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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执123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袁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袁建华,石宁平,石勤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03执123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8745309-1。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88号一层、二层。代表人:陈建军,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袁建华,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执行人:石宁平,女,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执行人:石勤丰,男,194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与被执行人袁建华、石宁平、石勤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委托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被执行人石勤丰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西段758弄12号C1的房产。2017年6月2日,买受人柯盈盈以552万元的最高价竞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西段758弄12号C1房产的查封;二、将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西段758弄12号C1房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04)第8931号】归买受人柯盈盈(公民身份号码)所有;三、买受人柯盈盈应持本裁定书在30日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相关费用自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庄春梅审 判 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叶立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