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3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长伟与任志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伟,任志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3民初787号原告:张长伟,男,195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河北省威县。委托代理人:彭英亮,河北孙福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志远,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威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80800219D。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大街***号。负责人:于炳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华省,公司员工。原告张长伟诉被告任志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英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华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志远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共计人民币31,000元,当庭变更为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估费用等。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2016年12月25日15时00分,任志远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承载张迪、胡保立)沿邢清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贺钊桥西侧时,与由南向北张长伟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迪、胡保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志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长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迪、胡保立均无责任。2、事故车辆及保险情况:冀E×××××号车车主、司机均为任志远。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一份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车辆损失费。原告要求按评估报告33,231元计算。被告以鉴定师不具有对车辆损失情况的鉴定资质,且鉴定的价格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提出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且被告在举证期内对该评估报告未提异议、未提交任何证据,故被告抗辩不成立,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2、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为1,000元,提交施救费发票一张,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长伟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长伟人民币22,561.7元;二、被告任志远对原告张长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209元,由原告张长伟负担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春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晓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