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2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郭国兴与叶加腾、吴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国兴,叶加腾,吴春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民初525号原告:郭国兴,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陈贤政,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加腾,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吴春花,女,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郭国兴与被告叶加腾、吴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国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贤政、被告叶加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国兴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6年10月27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叶加腾因房屋装修需要向原告借款490000元整。被告叶加腾同时口头承诺借款期间按照每月2%的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并实际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27日止。自2016年10月27日起,被告便未再依约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资金难为由拒不向原告偿还其所借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应按夫妻该债务处理。被告叶加腾辩称:借款属实,我同意于2017年4月30日前偿还120000元,余下每月10000元及月利率2%的利息。被告吴春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叶加腾因房屋装修、周转等需要向原告借款490000元整。被告叶加腾分别于2015年12月27日、2016年1月13日、2016年3月14日、2016年3月17日、2016年5月7日、2016年6月5日及2016年10月20日各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借条中对于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9万元、1万元、7万元、4万元、3万元、10万元以及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中2016年10月20日的借条载明“利息2份”。后因叶加腾一直未归还借款,郭国兴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上所述。庭审中,原告陈述:“第一笔190000元是在被告家里给的,当时两被告及被告的母亲及子女都在场,其他钱款有些在原告家,有些在其他地方。……2016年10月20日的借条有约定两分,其他的口头约定。……利息支付到2016年10月20日,利息自愿从2016年10月27日开始算。……”。对此,被告叶加腾予以认可,并陈述:“她(被告吴春花)知道我向原告借款,具体数额不清楚,接到传票后知道了,今天因为公司公派出差没有办法到庭。”另查明,被告叶加腾、吴春花于2009年登记结婚,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郭国兴举示的7张《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证;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吴春花未到庭质证,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推定郭国兴的举证成立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叶加腾向原告郭国兴借款490000元的事实,有相应的《借条》及庭审双方确认笔录为证,可予以认定。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郭国兴可以催告叶加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郭国兴要求叶加腾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口头约定以及在2016年10月20日的《借条》中约定的月息2%并不超过相关的法律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利息实际支付至2016年10月20日,现原告自愿按从2016年10月27日开始主张,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被告吴春花是否负担还款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叶加腾、吴春花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春花未提交证据证明郭国兴与叶加腾约定该债务属于叶加腾个人债务或该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当推定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叶加腾、吴春花应当共同偿还。故郭国兴要求叶加腾、吴春花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吴春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加腾、吴春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国兴借款人民币49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7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4325元,由被告叶加腾负担27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金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叶小桃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