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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夏某某诉周某、任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周某,任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428号原告:夏某某,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兵,四川博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嘉勉,四川博超律师事务所��师。被告:周某,女,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宁,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夏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任某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任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兵,被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周某向夏某某支付剩余购房款190000元,任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周某向夏某某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00000元(庭审中,夏某某明确:包括逾期付款的利息及误工费、路费的损失),任某某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周某、任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夏某某于2014年10月8日通过房屋中介与周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夏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桃园街XXXXXX号房屋出卖于周某,房屋买卖价款为1300000元,然而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周某却未能如约向夏某某支付全部购房款��在夏某某的多次催促下,周某于2014年10月起陆续向夏某某支付了部分购房款,截止起诉之日,仍有190000元购房款未能如约支付。周某因逾期支付购房款,于2015年10月21日向夏某某出具《欠款与还款协议》,承诺在购房款之外另行向夏某某支付100000元,作为对逾期的资金利息以及对夏某某路费、误工费的补偿,该款至今亦未如约支付。任某某与周某在本案合同签订及履行时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债务是任某某与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任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某辩称,1、夏某某出售的房屋系福利房屋性质,导致周某不能顺利获得银行按揭贷款,周某不得不通过委托融资中介向农商银行抵押贷款1000000元,并最终造成周某不得不贱卖房屋还债的困境。夏某某所述与基本事实属实,周某对尚欠19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予以确认��2、涉案房产系周某与任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用于家庭生活所需,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产生的债务理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同意夏某某关于要求任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3、夏某某所主张的1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过高,应予调整,且在诉讼请求中没有明确路费及误工费。4、案涉房屋已办理了过户手续,但因为有债务,在离婚之前周某已将该房屋出售。被告任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周某与任某某于2014年7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29日登记离婚。2014年10月8日,周某与夏某某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夏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桃源街XXXXX号房屋出卖于周某,房屋价款为1300000元;周某于2014年10月8日向夏某某支付定金20000元,第二次��付首付款280000元,到房产交易中心过户递件成功,出据受理单后,付清此款,第三次支付余款1000000元,通过中介方指定担保公司办理担保借款,如贷款额度不足,由买方以现金方式补偿;在本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前到成都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该房屋的产权交易过户手续或注销合同备案手续,全权委托公证手续等。2014年10月22日,周某与夏某某就上述房屋又签订一份《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居间机构版)》,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1120000元,周某与夏某某于2014年11月22日前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房屋所有权转让预告登记。2014年11月13日,周某与夏某某签订一份《协议承诺书》,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周某购买八里小区XXXXX号,因银行贷款1000000元的事宜,周某在2014年11月15日之前,先付款300000元给���某某,剩下的700000元周某承诺在2014年11月底之前付清。2015年10月21日,周某向夏某某出具一份《欠款与还款协议》,内容为:到本协议签订日为此,本人周某仍欠夏某某房款本金580000元,合计利息及路费、误工费共计100000元,两项合计680000元,承诺按以下方式还款:(1)通过出卖房产还款250000元,由链家地产公司提供担保并代为支付;(2)通过生意合伙人林彩文支付130000元;(3)剩下200000元本金由本人和亲属及生意合伙人等进行筹集,从2015年11月份还款50000元,12月份还款50000元,2016年1月份还款100000元;(4)100000元利息及路费等将由“四川八方联邦食品有限公司”的盈利优先用于还清上述欠款,或本人通过其它途径还款;(5)在未付清全部欠款之前,夏某某可以不解除任何与此债务有牵连的抵押物和扣押物。上述协议签订后,周某至今尚欠夏某某购房款1900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夏某某身份证、周某身份证、任某某人口信息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协议承诺书》、《欠款与还款协议》、《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居间机构版)》、结婚证、离婚登记表、离婚证以及当事陈述一致的事实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夏某某与周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承诺书》、《欠款与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周某至今尚欠夏某某购房款190000元未支付。夏某某要求周某支付购房余款1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夏某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误工费、路费的损失100000元。根据《欠款与还款协议》的约定,周某除向夏某某支付购房余款外,其承诺另支付利息及路费、误工费100000元,该承诺应系周某的意思自治,关于利息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根据周某支付购房款的情况计算利息损失,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夏某某主张10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误工费、路费的损失并未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夏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任某某的责任问题。2014年10月8日周某与夏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4年11月13日周某与夏某某签订《协议承诺书》,2015年10月21日周某出具《欠款与还款协议》时,均在周某与任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周某购买案涉房屋系双方家庭共同生活所需,周某因购买该房屋产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2015年10月29日周某与任某某办理了离婚登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夏某某要求任某某对周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某购房款190000元;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损失100000元;三、被告任某某对被告周某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夏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50元,保全费1970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送达裁判文书产生的公告费,由被告周某、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理人民陪审员  周跃飞人民陪审员  董丽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茜记 录 员  李晓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