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7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尹洪升与大连华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洪升,大连华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7333号原告:尹洪升,男。委托代理人:姜雷,系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华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虎。原告尹洪升与被告大连华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尹洪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华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571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啤酒、饮料等饮品,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和收款收据,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未予给付,起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分别载明:“欠尹洪升啤酒款人民币壹万伍仟玖佰玖拾叁元整(15993)截止到2015年6月23日止,之前双方货款已抵付清楚”。“欠欠尹洪升啤酒款人民币贰万零肆佰捌拾陆元整(20486)截止到2015年6月23日止,之前双方货款已核对清楚”。以上两笔欠款合计36479元,被告无证据证明款项结清。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客户名称为“金三角庄河人家”的收款收据6张、出库单11张,但均未载明具体年份,也无被告或被告指定的收货人签字盖章确认。另有客户名称为“庄河人家中南路”的收款收据9张。原告称庄河人家即为本案被告的分店,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无法核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2张、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尹洪升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够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啤酒款36479元未予给付,在出具欠条之时,原告即享有对该部分债权的追索权,故对于原告请求给付该部分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依据收款收据、出库单主张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按照交易习惯,收款收据为买卖双方付款的凭证,原告依此证明其并未收到相应货款与常理相背。第二,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华博餐饮存在提供啤酒的买卖关系,但无证据证明华博餐饮即为庄河人家金三角或庄河人家中南路。第三,上述票据均未载明供货年份,无法认定欠款的事实是否仍然存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大连华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尹洪升货款36479元。二、驳回原告尹洪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030元,由原告负担734元,由被告负担1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石 晶人民陪审员 冯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晓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