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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6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亿度慧达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亿度慧达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6790号原告亿度慧达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6-C号地3号楼429室。法定代表人樊保荣,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高薇,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张紫晔,女,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樊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委托代理人许文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86598号《关于第17414207号“东学堂语文学而思旗下专业语文品牌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9月27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12月12日。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5月11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7414207号“东学堂语文学而思旗下专业语文品牌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对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被诉决定认定:第10957111号“学而思”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9068528号“学而思”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所有人与商标共存《同意书》同意人地址不符,且《同意书》未经过公证,无法证明系引证商标三、四所有人的真实意思表达。诉争商标与第4397210号“学东”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6596902号“新东学”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及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被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整体结构、含义、读音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在相关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原告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原告与引证商标三、四持有人是关联公司,且签订有商标共存《同意书》。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引证商标三、四所有人与商标共存《同意书》同意人地址不符,且同意书未经过公证,无法证明系引证商标所有人的真实意思表达。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亿度慧达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2.申请号:17414207。3.申请日期:2015年7月13日。4.标识:5.指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1-4105;4107):学校(教育);函授课程;教育考核;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书籍出版;翻译;书法服务;健身指导课程;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二、引证商标一1.注册人:尹学东。2.注册号:4397210。3.申请日期:2004年12月6日。4.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6月20日。5.标识: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1-4102;4105):学校(教育);函授课程;教育;培训;教学;讲课;实际培训(示范);组织表演(演出);节目制作;管弦乐团。三、引证商标二1.注册人:合肥灵玉顽石教育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注册号:16596902。3.申请日期:2015年3月30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5月13日。5.标识: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1-4105):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会议;流动图书馆;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音乐制作;娱乐;书法服务;译制。四、引证商标三1.注册人: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2.注册号:10957111。3.申请日期:2012年5月23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9月20日。5.标识: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1-4107):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书籍出版;录像带发行;节目制作;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健身俱乐部;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动物训练;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五、引证商标四1.注册人: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2.注册号:9068528。3.申请日期:2011年1月19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月27日。5.标识: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1-4102;4104):学校(教育);教育;培训;教育信息;幼儿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图书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六、其他事实2016年4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学校(教育);函授课程”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2016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起复审申请。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引证商标三、四权利人公司地址变更说明及工商档案信息、诉争商标宣传使用的网页截图以及原告所获得的奖励和荣誉等主要证据。本院另查明,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樊保荣,引证商标三、四所有人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樊保荣。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材料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近似判断问题。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图文商标“东学堂语文学而思旗下专业语文品牌及图”,与引证商标一“学东及图”,在整体结构、图形构图等方面存在差异;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本案涉及的4101-4102、4105群组相关服务上不构成近似商标。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的近似判断问题。诉争商标为图文商标“东学堂语文学而思旗下专业语文品牌及图”,整体包含了引证商标三、四“学而思”,已构成近似商标标志。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引证商标三、四权利人“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商标权是一种民事财产权利。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除非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商标权人可依自己的意志对权利进行处分。其次,商标共存《同意书》是排除混淆可能性的考虑因素。本案中,商标共存《同意书》是由与自身具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在先商标权人出具,其对是否可能产生混淆的判断更加符合市场实际。除此之外,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引证商标三、四权利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两主体间存在利益上的一致性。因此,结合商标共存《同意书》等相关情况,本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4101-4105;4107群组服务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近似判断问题。诉争商标为图文商标“东学堂语文学而思旗下专业语文品牌及图”,显著识别文字为“东学堂语文”,与引证商标二“新东学”在字形、呼叫等构成近似。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但是经查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类似群为4101-4105、4107群组,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类似群为4101-4105群组,因此在4107群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上不构成类似服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告虽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消费者已经将其与商标申请人一一对应,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此,本院不予认可。综上,被诉决定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的部分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86598号《关于第17414207号“东学堂语文学而思旗下专业语文品牌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亿度慧达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就第17414207号“东学堂语文学而思旗下专业语文品牌及图”商标所提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亿度慧达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亿度慧达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丽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人民陪审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石月炜法官 助理  史兆欢书 记 员  张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