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7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西安光泰置业有限公司与张娜娜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光泰置业有限公司,张娜娜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7民初1150号原告西安光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泾河工业园泾渭八路。法定代表人魏超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栋、刘庆祝,陕西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娜娜。原告西安光泰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娜娜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光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庆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娜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光泰置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所开发的位于西安泾河工业园泾渭八路丽湾岛小区第16幢1单元13102室商品房,房屋总价款为403523元。因被告资金周转不济,经双方协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33523元,被告自筹1万元,作为被告的购买房屋首付款,剩余26万元购房款办理银行按揭。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具金额为143523元的首付款票据用以办理银行按揭款项。后被告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陵县支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并签署相关的房屋抵押合同以及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陵县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26万元整,但被告自2016年5月31日起未再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银行遂以原告系担保人为由,要求原告代为偿还。于是原告自2016年5月31日起代被告偿还每月的按揭款至今。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附件五》八之约定:“如买受人逾期或者累计逾期偿还银行按揭贷款超过三期的,则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商品房,买受人应按房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自出卖人向买受人发出解除通知之日起解除,出卖人有权另行出售该商品房”。被告已严重违反上述协议之约定,现原告特依据上述条款约定向贵院提出解除买卖合同的请求,并以被告收到本起诉状之日作为解除通知之日。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特现向贵院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4月8日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704.6元;3、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所交付的房屋首付款为被告所提供给原告的借款,原告无须退还,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补偿金;4、判令被告偿还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原告代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罚息并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率支付利息直至完全清偿之日止;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娜娜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所开发的位于西安泾河工业园泾渭八路丽湾岛小区第16幢1单元13102室商品房,房屋总价款为403523元。首付款是被告张娜娜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西安光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显示“本人今借西安光泰置业有限公司现金:壹拾叁万叁仟伍佰贰拾叁元(小写:133523元)用于支付购买天湖明郡16楼1单元31层13102室的首付款。本人承诺在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贰万元,本人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叁万,在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余款83523元。若本人未按约定时间付清所欠款项,西安光泰置业有限公司有权将本人购买之物业转售他人,并支付西安光泰置业有限公司49113元作为逾期补偿本人无异议。借款人:张娜娜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交1万元,共计143523。丽湾岛小区与天湖明郡为同一小区。西安光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向张娜娜出具了丽湾岛(二期)房款143523元的收款收据。被告自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共向银行还款12期共计21556.01元,原告从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止,共代被告偿还银行按揭款8笔,计18873元。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西安光泰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撤回诉讼请求申请,要求撤回原诉状中二、三、四项。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遵守,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告西安光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安市泾河工业园泾渭八路丽湾岛小区第16幢1单元13102室商品房出售给被告张娜娜,房屋总价款为403523元,首付款143523元,后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西安高陵区支行办理了银行按揭,从2015年5月开始每月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于2016年4月还完第12期贷款后再未向银行偿还贷款,原告从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止,共代被告偿还银行按揭款8笔,计18873元。根据合同《附件五》第八条中约定:如买受人逾期或者累计逾期偿还银行按揭贷款超过三期的,则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商品房,买受人应按房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自出卖人向买受人发出解除通知之日起解除,出卖人有权另行出售该商品房。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张娜娜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递交了撤回原诉状中二、三、四项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西安光泰置业有限公司与张娜娜之间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1850元,由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凯代理审判员 秦浩文人民陪审员 郑欣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