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民辖终340-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州东毅摩托车有限公司、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东毅摩托车有限公司,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大涌镇合发车行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辖终340-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东毅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法定代表人:曾文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法定代表人:王大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剑明、利宇宁,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大涌镇合发车行。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经营者:林迎彬,男,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上诉人广州东毅摩托车有限公司(下称东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大长江公司)、中山市大涌镇合发车行(下称合发车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分别为ZL20123052××××.3、ZL20123052××××.7、ZL20123052××××.X、ZL20123053××××.8)纠纷管辖权异议四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228-2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四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四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专利第一审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根据大长江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大长江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在广东省中山市××××的一处挂有“松吉电动车”、“浩龙连锁车业4S店”等字样红色招牌的车行内公证购买了“东毅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并取得加盖“中山市大涌镇合发车行”、“中山市大涌镇合胜车行”印章的《中山市浩龙连锁车行销售货票》一张;随车交付的《车辆一致性证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显示车辆制造单位/企业名称为“广州东毅摩托车有限公司”,制造单位/企业地址在“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经济区来安三街2号”。因东毅公司的住所地、被诉侵权的制造行为在广东省广州市,合发车行的住所地、被诉侵权的销售行为在广东省中山市,上述区域均属原审法院管辖专利第一审案件的地域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四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东毅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东毅公司对本四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东毅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至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此,上诉人认为应遵循上位法,故本四案由侵权行为地的法院管辖更为适合,即由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大长江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四案为侵害专利权纠纷一审案件。东毅公司和合发车行作为本四案的被告,住所地分别在广州市、中山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第二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第三条第二款“广东省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纠纷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故原审法院作为本四案被告住所地的知识产权法院,对本四案拥有管辖权。关于东毅公司的上诉理由,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不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同意或指定审理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对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不具有管辖权,故东毅公司请求将本四案移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东毅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詹伟雄审判员 邵静红审判员 邹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