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4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赵立建与朱进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建,朱进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4民初4147号原告:赵立建,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岳立忠,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进标,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赵立建与被告朱进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原告赵立建诉称,2014年原告为被告开挖掘机,同年7月22日,被告出具24800元的欠条一张。后被告支付1000元,尚欠23800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23800元及利息3071.65元。被告朱进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居住在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友谊路南四巷5号,属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被告遂要求本院将该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朱进标居住于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友谊路南四巷5号,合同履行地位于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八钢,均属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行政辖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朱进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