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民初2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刘慧诉徐林、贵州申城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慧,徐林,贵州申城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2365号原告:刘慧,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晟,系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锏,系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林,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现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贵州申城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国投综合大楼1幢9层9-7写字楼,组织机构代码:09547248-0。法定代表人:徐林。原告刘慧诉被告徐林、贵州申城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林、申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6400元(从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至起诉前2017年5月15日);三、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徐林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公司经营管理,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申城公司出具该笔借款的担保函,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至今都未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徐林、申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16日,原告刘慧与被告徐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徐林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预期红利1%,每月10号支付,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申城公司于当日为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自愿为徐林应履行的责任条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予还款,原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被告徐林到本院应诉时签名认可向原告借款4万元,且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合同、收条、担保函、本院送达回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林向原告刘慧借款4万元的事实,有庭审出示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徐林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月预期红利1%,被告徐林到本院应诉时自认借款月利率为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至起诉前2017年5月15日的利息26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城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向原告出具书面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被告申城公司对被告徐林应归还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申城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林、申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慧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26,400.00元;二、被告贵州申城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林、贵州申城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晓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海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