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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执字第43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树杰、杨文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树杰,杨文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执字第43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树杰,男,1958年7月16日出生,住所地河间市。被执行人杨文厂,男,1963年9月9日出生,住所地河间市。申请执行人王树杰与被执行人杨文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河民初字第235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下列义务:1、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65万元、利息15万元;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负担案件诉讼费5900元、执行费10400元。同时向被执行人送达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于五日内报告财产。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因其未报告财产,本院于2015年7月19日作出决定,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河间市××东侧××号有综合楼一套【产权证号:河房权证瀛字第××;河国用(2009转)字第29号】,但已在另案中被查封,申请执行人王树杰已提出参与对该项财产的分配申请。此外,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未能发现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和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债权,借款65万元和利息15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武占良审判员  巩向红审判员  张青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光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