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7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保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保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15号院1#-5#楼附1号小岗刘地块商业裙房。法定代表人:黄建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晓波,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业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保欣,男,汉族,1964年2月7日,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代理人:刘继,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远威,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保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民初1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元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波、被上诉人魏保欣的委托代理人郑远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元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元龙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元龙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元龙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了相关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第六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2月20日(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内)前…出卖人在约定时限内未报送…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总房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认为元龙公司未履行提交登记备案手续的义务,但是被上诉人并未明确具体的办证义务指的是什么义务,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原审法院认定应由元龙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显然错误。2、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说明房屋的购买人即被上诉人为办理商品房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的法定义务主体,元龙公司代收产权登记费并不能证明元龙公司有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义务,仅能说明元龙公司代产权登记部门统一收取该费用后交至产权登记部门,元龙公司已积极履行了相应义务,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魏保欣答辩称:元龙公司有义务将其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进行备案登记,元龙公司代收产权登记费即为代办,元龙公司有为被上诉人代办产权登记的义务,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有排斥被上诉人权利的性质,且该约定无法弥补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属于格式条款,一审对违约金参照同小区标准调整,没有任何问题。根据合同第15条约定元龙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被上诉人未能如期取得房产登记证书,持续违约,违约金计算至产权权属登记之日合法合理。综上,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魏保欣一审的诉讼请求为:一、元龙公司限期持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全部资料向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二、元龙公司按照总房款的1%向魏保欣支付违约金10418.9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元龙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魏保欣、元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140××××9786,魏保欣购买元龙公司开发的位于中原区××、××、文化宫路西××房屋××套,建筑面积109.61平方米,房款总金额为1041884元整,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20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应当在2015年2月20日(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内)前,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送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出卖人在约定时限内未报送上述申报资料或报送资料不齐未被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按日万分之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额,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总房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魏保欣缴纳购房款1041884元。元龙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将房屋交付于魏保欣使用。诉讼中,元龙公司称已经按照约定,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进行了备案,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由魏保欣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魏保欣、元龙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魏保欣依约向元龙公司交付房款,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故元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2015年2月20日(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内)前”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进行备案,但诉讼中元龙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其履行了约定义务,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元龙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的“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总房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的标准向魏保欣支付违约金,并应继续履行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本案房屋于2014年12月20日交付,故元龙公司应自2015年2月20日起向魏保欣支付违约金,按日万分之0.1的标准计算至魏保欣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6日。经计算,元龙公司应支付魏保欣违约金7564.08元(1041884*0.00001*726天),故魏保欣主张元龙公司支付其违约金10418.9元,该院对其中7564.08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魏保欣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元龙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进行备案;二、元龙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魏保欣支付违约金7564.08元。如果元龙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魏保欣负担5元,由元龙公司负担7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魏保欣依约向元龙公司交付房款,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元龙公司代收产权登记费,元龙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在“2015年2月20日(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内)前”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进行备案,但元龙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约定义务,故元龙公司称其不存在违约的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元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