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224执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金某与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某,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224执113号申请执行人:金某,女,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溆浦县。被执行人:郑某,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溆浦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某与被执行人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6)湘1224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郑某将土地使用证号为溆国用(2002)字第05611号的土地使用权的六分之一份额分割过户给申请执行人金某;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711000973、711000974、711000975、711000976、711000977、711000978、711000979、711000980、711000981的房产的六分之一份额分割过户给申请执行人金某,缴纳执行费500元。在执行过程中,已将登记在郑某、宋爱元名下的土地使用证号为溆国用(2008)字第05611号的土地使用权的六分之一份额及所有权证号为711000975房产的六分之一份额过户给申请执行人金某。登记在郑某、宋爱元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711000973、711000974、711000976、711000977、711000978、711000979、711000980、711000981的房产仍处于抵押状态,未能办理过户手续,申请执行人金某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继刚审判员  谌凌鹏审判员  邓以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