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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2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焕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焕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2刑初171号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焕新,女,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河南省公安厅小浪底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9日被孟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焕新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政豪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焕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23时0分许,王某1、綦德先、代俊、王磊乘坐王焕新驾驶的豫C×××××号大众帕萨特轿车沿小浪底1#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公村路段34KM+117.7M处,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2相撞,造成王某2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豫小公交认字【2015】第419501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焕新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2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某1、綦德先、代俊、王磊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害人王某2系“三无”人员,常年由洛阳市福利院供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焕新与洛阳市福利院已就被害人王某2的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履行完毕,取得洛阳市福利院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焕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人王某1、綦德先、杨某、潘某的证言,关于11月5日晚小浪底专线公路处警情况说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验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领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注销证明,洛阳社会福利院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王焕新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焕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焕新与生前供养的���害人王某2的洛阳市福利院达成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取得洛阳市福利院的谅解,且被告人王焕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焕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焕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陆建奇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佳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