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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4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何玉芳与蔡智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芳,蔡智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4734号原告:何玉芳,女,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信,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系原告丈夫。被告:蔡智非,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何玉芳与被告蔡智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琴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6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信、被告蔡智非到庭参加全部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8日计利息118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至2016年3月28日止结欠的利息150000元,并支付本金400000元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借款人蔡智非因做资金生意周转需要,于2011年度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至2016年3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8%,嗣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蔡智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事实。2011年期间,原告丈夫在被告处上班,大家是朋友,被告曾经向原告丈夫借款,一直到2017年,被告印象中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大部分已归还,当时原告也出具了收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提供的550000元的借条是被告因为特别的原因出具的,2016年3月初,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商量借款600000元,说好时间较短,让原告帮其想办法,利息低或者不要利息,可以在一周内归还等,且对归还的方式也作出了说明,即借条上面的内容。2016年3月28日,原告告知被告已经到位借款550000元,当日下午原告到被告办公室要被告书写借据,说回去汇款到被告账户。因双方认识时间较长,互相信任,故被告出具了借条。但因未收到借款,被告在抬头只写了“借款”两字,未明确为借据,说明被告在当天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并按之前的约定载明利息仅为1.8‰,因为原告表示借款时间短,不需要利息,仅仅为朋友之间帮忙。后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交付借款,并答应会立即销毁该借款条。其次,2011年开始原、被告有借款关系以来,被告一直按期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且每间隔一段时间原告收到被告归还的本息之后都会结算,有收条出具,至2013年1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50000元。综上,被告认为2011年的借款其已归还绝大部分并支付利息,余款50000元已经通过原告丈夫收取的其他借款抵消。原告应该就2016年3月28日借款条提供借款交付凭据。原告何玉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转账凭证2份(共计5次汇款记录),证明2011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共计8955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2、借款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确认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及还本付息的方式。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3、录音资料、书面整理记录各一份,证明2016年3月28日被告出具借款条的目的、过程、形成原因,明确至2016年3月2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结欠利息150000元,约定月利率1.8%。经结算,被告于当日出具了借款条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录音中的声音是其本人无异议,但对录音场景有异议,且该录音是原、被告整个谈话中的一段,对话中间是没有剪接的,但之前和之后都还有谈话的。录音对话的内容与事实完全违背,具体的情况是:原告多次提出要与被告进行经济上的合作,方式是放钱在被告处赚取利息,2016年3月,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商量借款,原告口头答应之后于2016年3月28日到被告办公室,声称可以借给被告400000元钱,条件是借期三年,即2016年3月28日至2019年3月28日,利息当时口头也有个讲法,具体以借据为准。三年期满之后双方商定被告要归还原告本息共计660000元,其中400000元是本金,260000元是利息,而在2016年3月28日之前原告曾个人向被告借款130000元,已归还20000元,尚欠110000元。当时在对话当中被告就讲到该110000元要在3月28日的借条当中扣除的,原告声称该款项都是从朋友、亲戚那里转借的,包括这400000元都是一次性转借的,要求将原告欠被告的110000元在400000元本金及三年的利息中扣除。故被告才会出具意向借款550000元的条子,其金额构成为400000元本金+260000元利息(2016年3月28日至2019年3月28日)-110000元原告向被告周转的资金。该节事实在录音资料中也可以体现,在倒数第二句原告说“但愿我们可以合作”,说明原、被告之间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另,录音资料中原告方特别提到的第一句话,“从2013年到2016年已经三年了”根本是不存在的,原话是“从下面开始三年”;4、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到2013年3月31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约定月利率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据与本案无关,该借据载明的款项是被告另行向原告借的,已经归还。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5、收条一份,证实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月18日,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述,2011年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为65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收条中,除了下部原告名字和日期由原告书写之外,其余内容均系被告书写,“伍拾万元”中的“拾”是被告事后添加伪造的,不能真实反映2013年1月18日收款多少,应以2016年3月28日双方结算为准。对原告陈述的收条上部内容均系被告书写的情况,被告表示认可;6、收条一份,证明至2012年1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情况:证据1、2、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核实,录音资料中开头的“从13年到16年,三年了”中“13年”较模糊,但“到16年,三年了”比较清楚,可见原、被告结算的是之前的借款,该结算过程可以和证据2反应的内容印证。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要求按照400000元的本金借款3年,故提前商量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与被告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的关于证据2的来源和出具背景相矛盾,被告认为扣除的110000元是原告曾经向被告的借款,与录音反映的内容相悖,也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据2的借款条作为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的证据,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确认其证明力。被告作为一名商人,在款未收到的前提下,提前出具未载明借款本金、借期、月利率的借款条,与常理不符。综上,录音可以证实至2016年3月2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50000元,且据以计算利息的月利率为1.8%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2、3的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证据5,因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5已无认定的必要,故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至2016年3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50000元(按月利率1.8%计算,已扣除部分已经支付的利息),并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何玉芳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月息按1.8‰计算,若本人以整数(万元为计算单位)归还,则按归还本金扣除,如不以整数支付的款项,则按利息支付计算……”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何玉芳和被告蔡智非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至2016年3月2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事实清楚,理应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至2016年3月28日止尚欠利息1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400000元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虽被告出具的借款条载明月利率系1.8‰,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内容及生活常理可推断,双方实际约定的月利率应为1.8%,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出具的借款条只是表示其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智非应归还原告何玉芳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00000元,支付利息150000元,并支付本金400000元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88元,依法减半收取5244元,由被告蔡智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郦利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