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民终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郓城县正达玻璃有限公司、张晓欣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郓城县正达玻璃有限公司,张晓欣,张庆刚,张兴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9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郓城县正达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丁里长镇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6004278-0。法定代表人:徐龙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尊明,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欣,女,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郓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涛,郓城志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庆刚,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原审被告:张兴,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上诉人郓城县正达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郓城正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晓欣、原审被告张庆刚、原审被告张兴定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4)郓商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郓城正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尊明,被上诉人张晓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涛、原审被告张庆刚、原审被告张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郓城正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或改判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4)郓商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单据上签字的人员并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或授权人员,上诉人不应有偿还货款的义务;二、双方并未有关于价款的约定;三、一审法院判决货款数额错误,应扣除15487元;四、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出具154872.4元的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张晓欣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一审中一审被告张庆刚、张兴是上诉人处的工作人员。因此其签字行为也是职务行为。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于法无据,其上诉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从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出具。一审时一审法院认定的价款上诉人已予以认可,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提交被上诉人在其财务处领取的货款单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庆刚: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兴:要求维持原判。张晓欣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于2012年9月开始为被告郓城县正达玻璃有限公司加工“三沟”牌花纸,期间被告郓城县正达玻璃有限公司只支付了原告部分花纸款,剩余86375元的花纸至今未付。在原告与被告郓城县正达玻璃有限公司供货期间,被告郓城县正达玻璃有限公司虽然没有加盖公章,但该公司的销售经理张兴、张庆刚已签字。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花纸款86357元。山东省郓城县正达玻璃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未与原告发生过加工三沟牌花纸业务,原告所依据的出库单未有被告公司的印章,单据中的签字人员并非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公司授权人员,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与被告公司的委托加工合同,也未向法庭提供单据中签字人员是被告公司的受托人的委托书,不能证实签字人员履行的职务行为或者公司授权行为,其为从事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建议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张庆刚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诉欠款没有异议。被告张庆刚是受被告山东省郓城县正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委托在原告处加工花纸,并非被告张庆刚的个人行为,故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兴同是被告山东省郓城县正达玻璃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其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也是职务行为。张兴未提交书面答辩。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山东省郓城县正达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8日,经营范围玻璃瓶制造、销售;玻璃烤花;化工原料(化学危险品除外)销售。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3月20日被告张庆刚在原告处定做加工“三沟”牌系列花纸。期间被告张庆刚和其助手被告张兴到原告处领取“三沟”牌系列花纸,并为原告出具出库单二十一份,内容分别为:“出库单提货部门正达玻璃2012年9月13日高温三沟17套×1500张25500套单价0.105金额2677.5元高温三沟17套×1500张25500套单价0.105金额2677.5元三沟双喜21套×2000张42000套单价0.238金额9996元合计15351元正达玻璃张庆刚(××)经手:张兴”;“出库单提货部门正达玻璃厂2012年10月26日烫金三沟喜21套×126826628套单价0.2386337元正达玻璃厂三沟用××:张庆刚张兴(经手)”;“出库单提货部门正达玻璃2012年11月11日烫金沟双喜21套×800长16800套单价0.238¥3998元××:张兴正达玻璃厂(三沟用)张庆刚(××)”;“出库单提货部门正达玻璃2012年11月28日烫金三沟喜21套×1000张21000套单价0.2384988元正达玻璃厂(三沟用)张兴(经手)××:张庆刚”;“出库单提货部门正达玻璃2012年12月2日烫金三沟喜21套×1000张21000套单价0.2384988元正达玻璃厂(三沟用)张兴(××)张庆刚(××)”;“出库单提货部门正达玻璃2012年12月8日浮雕三沟百年48套×1100张52800套单价0.1457656元正达玻璃厂三沟用××:张庆刚经手:张兴”;“出库单提货部门正达玻璃2012年12月13日浮雕三沟百年46套×920长42320单价0.1456136.4元正达玻璃(三沟用)××:张庆刚××:张兴”;“出库单提货部门正达玻璃2012年12月17日烫金三沟喜21套×1033张21693单价0.2385162元正达玻璃(三沟用)张庆刚(××)××:张兴”;“出库单提货部门正达玻璃2012年12月19日手感林海雪原18套×1175套2115套单价0.3066273元××:张兴正达玻璃厂(三沟用)张庆刚(××)”;“出库单提货部门正达玻璃2012年12月26ri9烫金三沟喜21套×1000张21000单价0.2384998三沟正达玻璃××:张庆刚××:张兴”;“出库单提货部门正达玻璃2012年12月28日浮雕三沟百年48×343张16464套百年二等品504张20120单价0.1455304元正达玻璃厂三沟用××:张庆刚××:张兴”;“出库单提货部门正达玻璃2013年1月10日浮雕三沟百年48套×1100张52800.1457656元张兴(××)正达玻璃厂(三沟)张庆刚(××)”;“出库单提货部门正达玻璃2013年1月21日5包高温凤城老窖39套×650张25350单价21355元浮雕百年三沟48套×1000张480000.1456960元后印凤城老窖39套×240张9360单价2480元合计8795元张兴(××)正达玻璃厂××:张庆刚(××)”;“出库单提货部门正达玻璃2013年元月25日浮雕百年三沟48套×660张31680单价0.1454593元正达玻璃厂××张庆刚张兴(××)”;“出库单提货部门正达玻璃2013年3月1日高温三沟八年17套×4400张74800单价0.1057854元正达玻璃厂××张庆刚经手:张兴”;“出库单提货部门正达玻璃2013年3月2日高温三沟17套×800张30600套单价0.1053213元17套×6163张104761套单价0.10511000元合计14213元正达玻璃××张庆刚张兴(××)”;“出库单提货部门正达玻璃2013年3月4日高温三沟17套×1300张22100套单价0.1052320元正达玻璃××张庆刚××张兴”;“出库单提货部门正达玻璃2013年3月7日高温三沟八年17套×3600张61200单价0.1056426元三沟专用××张庆刚正达玻璃厂三沟用××:张兴”;“出库单提货部门正达玻璃2013年3月9日高温三沟八年17套×160027200单价0.1052856元正达玻璃厂张庆刚经手张兴(××)”;“出库单提货部门正达玻璃2013年3月13日烫金三沟双喜21套×1700张357000.2388496元三沟用××张庆刚正达玻璃张兴(××)”;“出库单提货部门正达玻璃2013年10月3日高温三沟17套×2450套单价0.1054373元烫金三沟喜21套×2000张42000套单价0.2389996元浮雕三沟百年48套×874张41952套单价0.1456083元××张兴正达玻璃张庆刚(经手)”。货款共计154872.4元。2013年2月5日,原告张晓欣工作人员吴岩从被告郓城县正达玻璃有限公司领取三沟酒厂低、高温花纸款50000元,为被告出具领款单一份,内容为“领款单2013年2月5日今领到人民币(大写)伍万元¥50000.00元领款用途说明绘彩花纸厂做三沟酒厂低高温花纸款暂支50000.00元领款人吴岩××张庆刚、张兴徐青山辽宁阜新酒业费用2013年2、3号”。2013年2月28日,被告张庆刚为原告出具委托生产书二份,委托原告生产“百年三沟”和“三沟老窖”二种花纸,至今尚有“百年三沟”花纸900张,“三沟老窖”花纸7800张在原告处存放。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庆刚持有被告郓城县正达玻璃有限公司出具的介绍信,且经本院调取辽宁省阜新市三沟酒业有限公司采购部部长王立新的证言,足以证实被告张庆刚、张兴系被告郓城县正达玻璃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张庆刚、张兴从原告处领取花纸并为原告出具出库单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且被告郓城县正达玻璃有限公司曾支付原告花纸款,故原告张晓欣与被告郓城县正达玻璃有限公司之间的定做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持有被告正达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出库单花纸总价款154872.4元,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88000元,对剩余货款要求被告履行偿还义务,予以支持。对现在原告处存放被告定做的“百年三沟”花纸900张,“三沟老窖”花纸7800张,因该货物没有实际交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郓城县正达玻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晓欣花纸款66872.4元;二、驳回原告张晓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9元,由被告郓城县正达玻璃有限公司负担1471元,由原告张晓欣负担48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郓城正达公司的上诉和被上诉人张晓欣、原审被告张庆刚、原审被告张兴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张庆刚、张兴的行为可否被视为是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二、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不支付货款是否合理。针对案件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原审被告张庆刚持有郓城县正达玻璃有限公司出具的介绍信、原审被告张兴持有郓城县正达玻璃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调取的辽宁省阜新市三沟酒业有限公司采购部部长王立新的证言,结合原审被告张兴的社保缴纳情况及原审被告张庆刚的工作照等证据,足以证实张庆刚、张兴系郓城县正达玻璃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张庆刚、张兴从被上诉人处领取花纸并为被上诉人出具出库单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针对案件焦点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约定被上诉人必须出具增值税发票作为上诉人的付款条件,另被上诉人给付发票的义务不属于主给付义务,而属于从给付义务,且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这一主给付义务不能构成相应的对价、牵连关系。不构成同时履行抗辩权。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出具发票,上诉人在给付货款后,如被上诉人不履行出具发票的义务,且给上诉人造成实际损失的,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或向有关税务机关投诉。综上所述,上诉人郓城正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9元,由上诉人郓城县正达玻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佰旺代理审判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