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民初7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某某精工机电安装工程(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精工机电安装工程(深圳)有限公司,马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7963号原告某某精工机电安装工程(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黄阁路天安数码城。法定代表人赵某哲。委托代理人殷某洪,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某华,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女,汉族,19某某年某月某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新昌新园街。上列原告某某精工机电安装工程(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洪、赵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工作入职、岗位:原告起诉状中不认可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庭审时又确认被告于2016年4月5日入职原告处,双方存在两个月的劳动关系,另主张之后被告由案外人陈某个人雇佣,证据为陈某系被告银行流水显示的工资发放人,此外提交了被告与陈某之间就业务沟通的邮件往来页面截图;被告仲裁时主张于2016年4月1日入职被告处,岗位是工程成本部预算主管;劳动合同:未签订;工资情况:原告认可仲裁阶段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于2016年6月、7月间向被告发放两笔工资(以下均指人民币)4337.94元、4717.17元,2016年8月15日起由案外人陈某每月向被告陆续支付9821.4元、9821.4元、9820.7元、9820.7元、9820.7元、9820.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汇款回单显示2017年2月16日陈某向原告转账4310.98元,附言“1月工资”、2017年1月24日转账7500元,附言“年终奖”。被告仲裁阶段提交过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1日的证明,证明被告入职原告一年,月收入10000元,庭审时被告未提交该证据原件,原告亦不予认可;离职原因:被告仲裁时主张其于2017年1月23日年假返乡期间收到原告处采购主管李厚志的短信通知辞退,实际工作至2017年1月14日,庭审阶段被告未举证;原告主张因不具备经营机电安装的资质,故无法开展业务,两个月试用期满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书面证据。李厚志为原告立案阶段的诉讼代理人;社保: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期间均由原告为被告缴纳,原告解释6月之后是受案外人陈某委托替被告缴纳;工作地点:被告仲裁时主张一直在原告的工商注册地,原告解释公司变更过经营注册地,现注册地址是挂靠在陈某的办公地,被告的实际工作地多在工地上,核算时是在上述地点;其他情况:商事主体登记查询显示,陈某占原告40%的股份、为原告的总经理。原告申请追加陈某为本案第三人,另申请该人出庭作证。因陈某确认并未挂靠、承包或借用原告公司的名义雇佣被告,本院不追加其为案件当事人。陈某作为证人庭审时否认在原告处任实职,主张是以个人名义另行雇佣被告,确认与被告未签订合同,确认委托原告替被告继续购买社保,确认因被告工作失误,告知被告过完年不用再来;仲裁请求:2017年2月27日被告提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1、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2月5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5000元;2、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5904.7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4、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0000元。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2、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4310元;3、驳回申请人(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的诉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431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起诉讼。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已经确认双方自2016年4月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原告未提供被告的入职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即被告于2016年4月1日入职原告处。原告另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前终止,但未提交任何证据,相反,根据社保缴费记录显示,原告在此之后一直为被告缴纳社保,所谓代缴的行为也仅有利害关系人陈某的证言,而证人陈某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并无有效证据证明,陈某作为被告的股东及总经理,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被告工资并与之沟通工作事务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综上,原告仅凭利害关系人的证言不足以推翻现有证据所显示的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主张离职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本院确认原、被告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就《证明》的证据效力完成举证,且《证明》中的工作时间与被告自认的相悖,本院不采信该份《证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本院依据银行流水,确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2291.69元(4337.94+4717.17+9821.4+9821.4+9820.7+9820.7+9820.7+9820.7+4310.98)。被告庭审时虽未就离职原因进行举证,但证人陈某确认系其通知被告2017年春节后不用再来,证人陈某作为原告的大股东和总经理,其作出的决定有理由使原告相信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原告的意思表示,而原告并未就依法解雇被告的行为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根据银行流水显示的离职前平均工资及被告的工作期限核算,被告诉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并未超过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某某精工机电安装工程(深圳)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马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000元;二、原告某某精工机电安装工程(深圳)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马某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72291.69元;三、驳回原告某某精工机电安装工程(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原告预交),原告某某精工机电安装工程(深圳)有限公司自愿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贺 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全柳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