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初3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浙江永达工贸有限公司、富新集团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浙江永达工贸有限公司,富新集团有限公司,董跃锋,杨金枝,楼志明,叶巧园
案由
信用证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3246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望春东路100号。负责人:蒋智飞。委托代理人:楼旭斐,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珍珍,女,198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系公司员工。被告:浙江永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武义经济开发区白洋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董跃锋。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新川村。法定代表人:楼志明。被告:董跃锋,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杨金枝,女,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楼志明,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叶巧园,女,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浙江永达工贸有限公司、富新集团有限公司、董跃锋、杨金枝、楼志明、叶巧园信用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旭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永达工贸有限公司、富新集团有限公司、董跃锋、杨金枝、楼志明、叶巧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浙江永达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信用证垫款本金29956015.69元及利息7429073.08元,合计37385088.7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日止,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第二、三、四、五、六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第二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第三被告董跃锋、第四被告杨金枝、第五被告楼志明、第六被告叶巧园各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2015年恒银杭义永高保字第02-054、02-056、02-055号),约定其各自为第一被告浙江永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工贸”)在2015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2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本外币借款、拆借、贸易融资(信用证开证、信托收据、打包贷款、出口押汇、出口托收押汇和进口押汇)、承兑、贴现、票据回购、担保等融资业务所发生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余额均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限均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25日,依第一被告永达工贸申请,原告与其签订了一份《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编号为:2015年恒银杭义永国内证字第02-033号)及《保证金合同》(编号为:2015年恒银杭义永国内证保金字第02-033号),约定第一被告永达工贸向原告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信用证金额为人民币3750万元,受益人为浙江厨必爱电器有限公司,付款方式为延期付款,付款期限为货物装运后180天(即2015年11月23日)。原告执行本合同项下信用证付款时,若第一被告永达工贸没有足够资金支付款项时,原告向受益人垫款支付信用证款项,并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向第一被告永达工贸计收利息。本合同除由上述保证人提供最高额保证外,还由第一被告永达工贸提供的750万元保证金本息提供质押。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同日,原告以电开方式向第一被告永达工贸开具了上述信用证(信用证编号:LC5791002150055)。2015年11月23日,上述信用证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扣收保证金本息后垫款29956015.69元。之后原告在2015年12月从第一被告永达工贸账户扣收利息18.81元。现第一被告永达工贸的上述业务已发生逾期,各保证人也未偿还任何款项,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主张为:利息从2015年11月23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扣除已支付18.81元。被告浙江永达工贸有限公司、富新集团有限公司、董跃锋、杨金枝、楼志明、叶巧园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董跃锋、杨金枝、楼志明、叶巧园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永达工贸有限公司在2015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2日期间办理的借款、拆借、贸易融资(信用证开证、信托收据、打包贷款、出口押汇、出口托收押汇和进口押汇)、承兑、贴现、票据回购、担保等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的发生指债权人发放贷款、融资款或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包括国内信用证)或担保函(包括备用信用证)等,均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3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永达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原告执行本合同项下信用证付款时,若被告浙江永达工贸有限公司没有足够资金支付款项时,原告向受益人垫款支付信用证款项,并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向申请人计收利息。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永达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金合同》,约定:保证金金额为750万元,保证金按年利率0.42%计息,结息方式为到期一次性结息,本合同项下保证金用于担保本案信用证项下债务的及时清偿,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当日,被告浙江永达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证,受益人为浙江厨必爱电器有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3750万元整,付款期限为装运后180天。2015年5月26日,受益人浙江厨必爱电器有限公司办理了国内信用证福费廷业务,将上述信用证项下的收款权利以包买让渡的方式转让给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并告知原告。上述信用证到期后,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为申请人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垫付了3750万元,扣除保证金750万元、保证金利息13270.83元及被告浙江永达工贸有限公司的账户余额30713.48元(以上合计7543984.31元),被告浙江永达工贸有限公司欠原告垫付款29956015.69元。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扣利息18.81元。对于尚欠的垫付款及剩余的利息,被告浙江永达工贸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董跃锋、杨金枝、楼志明、叶巧园也未履行代偿责任。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付款人在承付期满日银行营业终了时,如无足够资金支付,其不足部分,即为逾期未付款项,按逾期付款处理。……付款人开户银行对付款人逾期支付的款项,应当根据逾期付款金额和逾期天数,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浙江永达工贸有限公司、富新集团有限公司、董跃锋、杨金枝、楼志明、叶巧园之间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保证金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确认合法有效。信用证明开证合同约定“原告执行本合同项下信用证付款时,若被告没有足够资金支付款项时,原告向受益人垫款支付信用证款项,并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向申请人计收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逾期付款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赔偿金”。现被告逾期未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董跃锋、杨金枝、楼志明、叶巧园为本案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应依约履行其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永达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信用证垫款本金人民币29956015.6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3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扣除已支付18.81元);二、由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董跃锋、杨金枝、楼志明、叶巧园对上述款项及案件受理费228725元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228725元,由被告浙江永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廉球代理审判员 章 璐人民陪审员 夏官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祝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