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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3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哈尔滨泰好商业有限公司、姜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泰好商业有限公司,姜国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3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泰好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香福路52号。法定代表人:刘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宁,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国军,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大昌,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上诉人哈尔滨泰好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0民初509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宁,被上诉人姜国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大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姜国军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姜国军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品是购自泰好公司。姜国军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泰好公司购买过同类产品,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一审法院存在其他程序违法及适用法律错误情形。姜国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自选超市的交易惯例,消费者付款后超市将向消费者出具购物小票作为购买、交易的付款凭据,作为消费者的姜国军提供了购物凭证和与购物凭证所示相对应的涉案产品,姜国军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涉案产品由泰好公司销售。泰好公司称涉案产品非其出售,虽然出示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但只能证明生产企业具备生产的相关手续,而不能证明涉案产品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问题,也恰恰证明泰好公司销售过涉案产品。泰好公司提供的订货单、收货单、出货单、经销商的情况说明,均为泰好公司单方制作、提供。且经销商与泰好公司均为此案的直接责任承担人,泰好公司出具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合法。姜国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泰好公司返还购货款13.80元,赔偿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31日,姜国军在泰好公司处购买由海口龙华绿果园食品厂生产椰寨牌原味木瓜粉(119g装)4袋,每袋单价为13.80元,产品保质期为18个月。在姜国军购买上述4袋木瓜粉中,其中1袋木瓜粉包装的正面标注的生产日期2015/3/5,在产品包装的侧面营养成分表处标注的日期为2013/10/24。一审法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姜国军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购买椰寨牌原味木瓜粉119g装4袋的购物小票,购物小票上方标注有泰好玛特哈尔滨店,涉案的木瓜粉外包装上的条形码与购物小票上的一致,且泰好公司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不是从其处购买,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的椰寨牌原味木瓜粉(119g装)系姜国军在泰好公司处购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本案中,姜国军在泰好公司处购买的海口龙华绿果园食品厂生产椰寨牌原味木瓜粉(119g装)包装上标注有两个生产日期2015/3/5和2013/10/24,而该产品的保质期为18个月,由于涉案产品上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会对消费者健康产生不利影响,故泰好公司销售的涉案木瓜粉,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泰好公司作为大型食品超市,有义务对其采购的食品标签等进行检验审查,以保证其销售的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泰好公司对其采购、销售的食品未尽到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泰好公司采购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涉案产品的价款为13.80元,现姜国军主张泰好公司赔偿1,000元并返还购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泰好公司应返还姜国军购货款13.80元,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鉴于姜国军的诉请已获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姜国军应将涉案产品返还泰好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哈尔滨泰好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姜国军购买海口龙华绿果园食品厂生产椰寨牌原味木瓜粉(119g装)的货款13.80元,原告姜国军在收到上述货款后,将涉案的海口龙华绿果园食品厂生产的椰寨牌原味木瓜粉(119g装)返回被告哈尔滨泰好商业有限公司由其自行依法处理,如不能退还,则按上述木瓜粉的单价抵扣应退货款;二、被告哈尔滨泰好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国军赔偿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泰好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哈尔滨泰好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姜国军持泰好玛特哈尔滨店出示的购买椰寨牌原味木瓜粉119g装4袋的购物小票,向泰好公司主张权利证据充分,泰好公司未举示涉案产品并非从泰好玛特哈尔滨店购买的抗辩证据,泰好公司对涉案食品并非从泰好玛特哈尔滨店购买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从泰好公司购买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食品是否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是否影响涉案食品安全或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问题。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本案中,姜国军对涉案食品质量没有提出异议,主张涉案食品存在虚假标注。本院认为,涉案食品外包装产品标识注明两个生产日期存在,姜国军在购买涉案食品之时,该食品外包装注明的两个生产日期均未超过保质期。姜国军购买涉案食品的4袋中有1袋存在此现象,可说明涉案食品外包装标识存在瑕疵,不能证明泰好公司销售涉案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故意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或虚假标注。但,由于涉案食品存在外包装注明两个生产日期现象,为此,姜国军主张返还涉案食品购货款13.80元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泰好公司退还姜国军涉案食品购货款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总价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据此规定,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适用惩罚性赔偿。本案,姜国军未举示证据,证明泰好公司明知涉案食品存在虚假标注、不符合安全标准,仍继续销售,未举示证据证明泰好公司销售涉案食品存在主观故意,亦未举示证据证明涉案食品属于以次充好,进而误导消费者购买假冒伪劣商品的情形;无证据证实涉案食品对姜国军已造成损害后果。而标识瑕疵承担的法律后果应属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范畴。故此,姜国军主张赔偿损失1,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姜国军该诉请认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0民初50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0民初50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上诉人哈尔滨泰好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泰好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泰好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胜凯审 判 员 唐玉贵审 判 员 贾晋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王帅英书 记 员 于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