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2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军华与邢祥彬、高素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华,邢祥彬,高素平,邢建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2462号原告:李军华,男,汉族,1982年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上述地址。被告:邢祥彬,男,汉族,1952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上述地址。被告:高素平,女,汉族,1972年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上述地址。被告:邢建立,男,汉族,1972年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上述地址。原告李军华与被告邢祥彬、高素平、邢建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红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祥彬、高素平、邢建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华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邢祥彬、高素平偿还瓷砖款15897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被告邢祥彬、高素平购买原告李军华瓷砖共欠款15897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不予偿还,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被告邢祥彬、高素平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6月20日进货销售单12份;原告与被告邢建立催帐录音光盘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邢祥彬、高素平欠原告李军华瓷砖款15897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邢祥彬、高素平偿还瓷砖款15897元,依法应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邢建立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祥彬、高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军华瓷砖款15897元。驳回原告李军华对被告邢建立的起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元,由被告邢祥彬、高素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乔红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