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张祖荣与杨志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祖荣,杨志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904号原告:张祖荣,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正国,桐城市大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志勇,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张祖荣与被告杨志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祖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祖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本金3万元、代偿利息1156.38元(截止2017年3月18日),后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被告杨志勇找原告帮助借款做生意,原告请其同事吴良洁从个人“易贷卡”账户上贷款3万元给杨志勇。杨志勇出具借条给吴良洁,注明借款时间为2016年10月24日,还款时间为2017年2月25日,银行利息由杨志勇另付。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承诺:若杨志勇未按时归还,担保人帮忙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未还,且断绝与原告联系。原告于2017年3月18日代被告杨志勇归还吴良洁“易贷卡”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156.38元。张祖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杨志能出具的借条、吴良洁出具的收条、吴良洁在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卅铺支行“易贷卡”借、还款及支付利息清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与案外人吴良洁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吴良洁是贷款人,被告杨志勇是借款人,原告张祖荣是担保人,该借款担保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志勇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显然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张祖荣按照约定自觉履行了保证义务,属诚信之举,应予肯定,其在代偿后依法向被告追偿代偿款项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祖荣代偿借款本息30000元、利息1156.38元,并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代偿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琦审 判 员 程秀莲人民陪审员 鲁金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项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