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聪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聪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1058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1888号。法定代表人:暴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淼,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曙光,男,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于聪颖,女,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环城农商银行)与被告于聪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环城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淼、于聪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环城农商银行诉称:于聪颖于2011年12月27日在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街支行(原名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街信用社)借款35,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月息:10.529167‰,借款用途:玉米及其他人工费。贷款后,于聪颖于2012年12月25日给付贷款利息4,305.11元。贷款到期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0元,截止至2017年3月6日利息共计27,854.48元(合同期限内按合同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利息要求按上浮5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目前本息合计62,854.48元;2、于聪颖承担诉讼费用。于聪颖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是我去贷款的,但这笔钱我没用过,借款利息也不是我偿还的,这笔钱我贷款出来之后,是村长于忠花了,是否还了我也不清楚。我不同意还钱,因为银行也存在疏漏,而且原告一直没有向我要过这笔钱,这笔钱应该由实际用款人于忠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12月27日于聪颖(甲方)与环城农商银行河南街支行(原名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街信用社,乙方)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额度为50,000.00元的借款,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7日。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浮90%,基准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甲方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挪用)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当日,于聪颖从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街信用社领取借款35,000.00元。贷款凭证约定:贷款金额为叁万伍仟元整,到期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贷款月利率10.529167‰,结息方式为每年12月20日。于聪颖于2012年12月25日偿还利息4,305.11元。借款到期后,于聪颖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环城农商银行多次催要未果,截止2017年3月6日尚欠借款35,000.00元,利息27,854.48元。据此,环城农商银行提起诉讼。另查明吉林农商银行于2015年2月6日在《北方法制报》刊登催收贷款公告。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贷款凭证、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吉银监复【2013】207号文件、催收公告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于聪颖与环城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环城农商银行履行合同义务后,于聪颖于偿还部分贷款利息,剩余本金和利息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于聪颖借款并非本人使用之抗辩,因环城农商银行予以否认,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环城农商银行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聪颖返还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0元、支付利息27,854.48元(计算至2017年3月6日,此后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于聪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00元由于聪颖负担,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于聪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经为民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人民陪审员 孙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