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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民初1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谈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谈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1915号原告: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洁、杨泳仪,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谈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告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与被告谈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洁、杨泳仪、被告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日工资差额18312.6元;2、请求判令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387元;3、请求判令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4、请求判令原告不需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仲裁阶段陈述并非事实,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劳务费用,而且没有签订合同的责任不在原告。被告没有完成工作内容的情况下,还恶意黑化我方网站,擅自篡改原告官网及软件后台密码,导致原告损失重大。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清事实,导致裁决内容不公。被告谈某辩称,我2016年9月份的工资原告只发了2000元,2016年10月份至12月3日的工资一直没有发放。我们同意裁决结果并未对裁决内容进行起诉。原告刘总一直在外地,我们的工作交接一直通过电话和微信这种方式进行沟通,我们有录音证据证明和微信截图证明我们的工作已经完成。我们作为开发方,软件在没有开发完成后,账号密码都是我们在处理的,我们工作至2016年12月期间我们都是公司的员工,我们继续在完成公司的部分工作,所以我们没有篡改后台账号密码。我们只是实事求是说出公司对于员工工资发放情况而并非黑公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7月1日入职原告处,负责文案策划工作,每周上班六天。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6000元/月,转正后工资7000元/月加每天10元餐补。7月份工资44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8月份工资7424.4元(含7月试工期工资1400元)以微信转账形式在2016年9-10月分期发放。2016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元。2016年12月被告离职。后被告等3人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作出穗荔劳人仲案字[2016]1224号裁决:1、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日工资差额18312.6元;2、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387元;3、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4、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5、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出起诉。关于原告提交的由谈某签名的声明书,其内容为被告不到劳动局申诉,不追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告主张该声明是在原告以发放8月份工资为条件胁迫其写的,该声明书内容明显与我国法律相悖,故本院不作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2016年9月份工资发放表》拟证明其已足额发放9月份的员工工资,被告确认签名的真实性,但抗辩原告每月都是先签发放单再另行发放工资,且提供与刘家翔的微信记录中2016年10月27日、12月2日的内容亦能证实被告一直在追索9月份工资,故本院认为该表不足以证明原告已足额发放9月份的工资。关于被告提交的与刘家翔的微信记录,原告亦确认刘家翔通过该微信向被告转账的真实性,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微信谈话记录有删改,故本院认可该微信记录的真实性。对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考勤记录,原告不予认可,但未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工资数额亦能与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互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均确认入职时间为2016年7月1日,至于离职时间,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最后工作至2016年12月2日后离职,原告未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离职时间,本院采信被告陈述。原告主张被告在工作中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应视为经原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依《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原告应向被告补偿350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是否足额发放2016年9-12月工资的问题,根据双方提交证据,原告只发放了被告9月份工资2000元,10-12月工资均未发放。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9月-12月工资,仲裁裁决的18312.6元不高于原告应支付的工资差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原告主张未签订���动合同的过错方在被告,其不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认可。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6387元被告没有异议,该数额亦没有高于原告应当支付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在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故原告主张其不需为被告出具证明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谈某在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谈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三、原告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谈某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2日工资差额18312.6元。四、原告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谈某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387元。五、原告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谈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某科技有限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耀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嘉杰何嘉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