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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7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潘远丽与江宇平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远丽,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宇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496号原告:潘远丽,女,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健成(特别授权),重庆市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永兴社区南山中路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671041807R。法定代表人:谢家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炬洪,女,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连辉,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宇平,男,1967年2月1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特别授权),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连辉,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远丽与被告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诚房地产公司”)、江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原告潘远丽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巫山县某某街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号车库及商业1-商场的900㎡。经本院审查,于同日作出(2017)渝0237民初1496号予以保全的民事裁定,以及(2017)渝0237执保87号民事裁定,并予以执行。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远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健成,被告尊诚房地产公司和江宇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连辉,被告尊诚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炬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远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江宇平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在巫山县高唐街道开发尊诚·碧水云天楼盘需要,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25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9.945万元,由被告江宇平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为本息还清为止。被告借款后于2014年1月20日、2014年4月14日、2014年8月7日、2014年11月3日分四次转款支付利息,每次转款29.835万元。原告委托许杰于2016年2月25日、2016年2月27日、2016年3月1日向被告收取了利息100万元。以上款项按照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结算至2015年10月20日,后没有再支付利息,也没偿还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下欠借款本息至今未还。被告尊诚房地产公司辩称,1.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255万元属实,借款时约定月利率3.9%(9.945万元)计息,每季度结息一次。被告借款后按照约定的利率每季度以255万元为基数分七次转款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8日止(每季度支付29.835万元),即除原告认可的四次转款支付利息外,2014年1月20日之前还有三次。2.2016年2月25日、2016年2月27日、2016年3月1日许杰收取的100万元,为被告偿还龚伟处的借款本金,并非支付的原告潘远丽处的利息。3.被告因资金紧张,经营困难,项目亏损,经与原告协商后,自2015年11月30日停止计息。被告已经支付的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利息,应当抵充借款本金。4.被告江宇平系尊诚·碧水云天楼盘项目负责人,其签字是代表公司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江宇平辩称,同被告尊诚房地产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2014年1月20日前(2013年3月22日、2013年7月9日、2013年9月27日)三次转款支付利息,被告提供的转款凭证显示收款人为李昕,现原告不认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收到此三次转款,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6年2月25日、2016年2月27日、2016年3月1日许杰收取的100万元,到底是被告偿还龚伟处的借款本金还是支付的原告潘远丽处的利息,龚伟否认委托许杰收取100万元,现原告认可收到利息10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宇平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并在借条的连带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应认定为担保人。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借贷达成合意,且被告提供了借款,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的借款。被告可以随时偿还借款,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经原告催告,被告未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3.9%计息,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借款后于2014年1月20日、2014年4月14日、2014年8月7日、2014年11月3日分四次转款支付利息,每次转款29.835万元。2016年2月25日、2016年2月27日、2016年3月1日原告共收到利息100万元,按照月利率3%计算,即利息实际截止时间应为2015年5月8日。现原告请求从2015年10月21日开始按照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宇平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约定担保期限为本息还清为止,根据相关规定,担保期间即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江宇平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则被告江宇平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辩称,原、被告协商后,约定从2015年11月30日起停止计算利息,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潘远丽借款本金255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由被告江宇平对上列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52万元,减半收取1.7476万元,保全申请费0.5万元,合计2.2476万元,由被告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方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宪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