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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民初2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邓绪珍、张雷等与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绪珍,张雷,张涛,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2319号原告:邓绪珍,女,195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张雷,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张涛,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君,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遵义市汇川区凤凰路98号,组织机构代码:42938009-3。法定代表人:刘代顺,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勇,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患办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显高,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绪珍、张雷、张涛与被告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绪珍、张雷、张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君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绪珍、张雷、张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83,553.00元(医疗费12,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22天=2,200.00元、护理费93.73元/天×22天=2,062.06元、死亡赔偿金26,742.62元×8年=213,940.96元、交通住宿费3,000.00元、丧葬费23,733.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鉴定费3,500.00元,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4日,死者张文远因心脏不适入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心内科进行诊治,2015年12月15日因病情加重死亡,经贵州省医学会鉴定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愿意依法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文远(男,公民身份号码:,已故)因反复胸闷气促8天、呕吐1天,于2015年11月24日入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心内科,后因上腹疼痛并加重,经影像学检查及实验室检查后诊断为急性化脓性胆囊炎伴局限性腹膜炎,因考虑患者年龄大,基础疾病重不宜手术治疗,故转ICU行经皮肝胆囊穿刺引流术,皮肝胆囊穿刺引流术后患者出现腹腔出血、凝血功能异常、弥漫性腹膜炎,并昏迷,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15日11时40分死亡,住院共计21天。住院期间,张文远医疗费共计136,368.26元,医保报销110,174.37元,其中患者预交700.00元,欠费25,424.98元。另外张文远输血花去医疗费11,470.00元。2016年8月19日,遵义市医学会作出《遵义医鉴[2016]9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2016年12月7日,贵州省医学会作出《贵州医鉴[2016]9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重新认定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鉴定费为3500元。2017年3月24日,遵义市红花岗区迎红街道办事处南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邓绪珍系张文远妻子,生育两子即张雷、张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自愿放弃对尚欠医疗费25,424.98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及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患者张文远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已有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被告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本次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判令由被告对三原告的损失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利,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参照贵州省相关统计数据,原告方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2,170.00元,有票据为凭;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天×21天=1,680.00元;三、护理费93.73元/天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为93.73元/天×21天=1,968.33元;四、死亡赔偿金26,742.62元×8年=213,940.96元;五、丧葬费23,733.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六、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100.00元×3天×3人=900.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经济水平及事故造成的后果考虑,本院酌情支持30,000.00元;八、鉴定费3,500.00元。综上,三原告损失共计287,892.29元,被告应承担40%的责任即115,156.92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邓绪珍、张雷、张涛损失共计115,156.92元;二、驳回原告邓绪珍、张雷、张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290.00元,原告邓绪珍、张雷、张涛自行负担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任晓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钱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