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民初2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季正祥、季正梅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正祥,季正梅,季正兰,季正巧,季正平,曾为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2338号原告:季正祥(系季桂荣之子),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阜宁县。原告:季正梅(系季桂荣长女),女,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阜宁县。原告:季正兰(系季桂荣二女),女,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阜宁县。原告:季正巧(系季桂荣三女),女,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阜宁县。原告:季正平(系季桂荣四女),女,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阜宁县。原告:曾为花(系季桂荣妻子),女,194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阜宁县。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鲲,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城河北路。负责人:陶茂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波,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正祥、季正梅、季正兰、季正巧、季正平、曾为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阜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正祥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鲲、被告人保阜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六原告曾以XX后为被告一并起诉,后以与XX后在交强险外达成赔偿协议(8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为由撤回对被告XX后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正祥、季正梅、季正兰、季正巧、季正平、曾为花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4987.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9月8日8时30分左右,事故发生的地点及事故造成季桂荣(1936年8月13日出生)死亡,XX后所有的苏09358**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人保阜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均无异议。本院对死者季桂荣抢救发生的治疗费2987.68元、丧葬费为33600元、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等损失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有异议,XX后持有K证驾驶苏09358**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应持有H证,证驾不符,XX后应属无证驾驶,故被告人保阜宁支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死亡赔偿金;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与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1、关于责任认定及保险公司是否赔偿。被告对责任认定虽有异议,但未有提供相应证据推翻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故本院对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另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辩称的上述事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阜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死者亲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了阜宁县郭墅镇刘河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属于失地农民,从事非农业生产多年,死者死亡时已超75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依据城镇标准计算5年,死亡赔偿金为2007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六原告因其近亲属遭遇交通事故死亡,遭受精神痛苦,故其向法院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精损害的,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案案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关于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物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相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季正祥、季正梅、季正兰、季正巧、季正平、曾为花因亲属季桂荣交通事故死亡所致损失为:医疗费2987.68元,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20076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49347.6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六原告因亲属季桂荣交通事故死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人保阜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需向六原告赔偿112987.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季正祥、季正梅、季正兰、季正巧、季正平、曾为花各项损失112987.68元(开户人:季正祥,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74)。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季正祥、季正梅、季正兰、季正巧、季正平、曾为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季正祥、季正梅、季正兰、季正巧、季正平、曾为花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负担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保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顾彬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