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2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凤翔县盛洁纸品店与凤翔县晓辉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翔县盛洁纸品店,凤翔县晓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2民初1181号原告:凤翔县盛洁纸品店。住所地凤翔县秦凤璐**号。经营者:苏建让,男。被告:凤翔县晓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凤翔县范家寨镇���区。法定代表人:杨晓辉,任执行董事。原告凤翔县盛洁纸品店(以下简称盛洁纸品店)诉被告凤翔县晓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辉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洁纸品店经营者苏建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晓辉商贸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盛洁纸品店诉称:2015年8月4、2016年4月21日原告分两次给被告经营的超市供应卫生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入库单,注明货款分别为4314.6元、3741元,2016年6月20日,被告通过转账支付原告3000元,还欠5055.6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55.6元。被告晓辉商贸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盛洁纸品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入库单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两次送货,货款共计8055.6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还欠5055.6元。法庭出示晓辉商贸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原告对该工商登记没有异议。原告所提交的被告出库单及法庭调取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制品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在范家寨新区开办超市,双方口头协议,由原告给被告开办的超市供货,2015年8月4、2016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两次供应卫生巾,货款共计8055.6元。2016年6月20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3000元,下欠5055.6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原告已履行供货��务,现被告未足额支付相应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05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凤翔县晓辉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凤翔县盛洁纸品店货款505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任红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