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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21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马建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1刑初66号公诉机关额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5年4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7月8日被额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被额敏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额敏县人民检察院以额检公诉刑诉字[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额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7日0时30分,马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X8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时,与前方同方向玛某驾驶的无号牌本田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妻子阿某、女儿艾某、儿子江某)尾随相撞,致艾某死亡、玛某、阿某、江某受伤、车辆损坏交通事故。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玛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要求以交通肇事罪依法惩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我已经给受害人赔偿了60万元。我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请求法庭对我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0时30分,马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X8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时,与前方同方向玛某驾驶的无号牌本田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妻子阿某、女儿艾某、儿子江某)尾随相撞,致艾某死亡、玛某、阿某、江某受伤、车辆损坏交通事故。额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玛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额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艾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与受害人父母自愿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受害人父母共计60万元,取得受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6年7月7日交警队的接报警,在X809线4公里500米路段,一辆越野车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有人受伤。2、身份证件信息。证实:(1)被告人马某某身份信息,具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C1D。(2)受害人玛某、阿某、艾某、江某的身份信息。(3)受害人玛某不具有摩托车驾驶证,有汽车C1驾驶证。3、呼气酒精测试仪证明。证实:马某某与被害人玛某当日均未喝酒。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害人亲属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20万元,取得受害人谅解。二、受害人陈述。玛某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7月6日晚上新疆时间9点左右,我从哈拉也门骑摩托车,后乘坐我妻子和两个孩子,回额敏路过玉什哈拉苏乡时被从后面撞了。我没有驾照,摩托车也没有牌照。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7月6日晚上12点我从地里开车回家,在行驶过程中对面来了一辆轿车,后面跟着三辆摩托车,开大灯没会灯,我当时开了近光,会完车,我开远光看到前面有一辆摩托车,当时已经在跟前撞上了,我就下车扶伤者,我当时紧张,就让我的朋友吉某某帮忙报案。摩托车上有四个人,一个男的,两个女的,一个小孩子。四、鉴定意见。1、额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额)鉴(尸)字[2016]05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资质。证实:艾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额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额)鉴(活体)字[2017]021号、022号、0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受害人玛某左手第五掌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受害人江某左侧股骨干骨折属轻伤一级;受害人阿某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颈内动脉海绵窦血管漏属重伤二级。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第13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嫌疑人马某某所驾驶的×××号车案发时碰撞行驶速度为77km/h。将鉴定结果告知受害人亲属及嫌疑人。4、额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额公交认第0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玛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当天现场车辆所停位置,辆车碰撞点、车辆地面摩擦痕迹、车辆损坏、死者伤痕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两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赔偿,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岩审 判 员  阿扎提人民陪审员  刘 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