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民申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洪艳霞、洪艳华、洪艳清与李忠山、靖宇县靖宇镇保安村村民委员会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洪艳霞,洪艳华,洪艳清,李忠山,靖宇县靖宇镇保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3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洪艳霞,女,1964年12月24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靖宇县靖宇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敏,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洪艳华,女,1970年10月3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靖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敏,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洪艳清,女,1973年4月2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靖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敏,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忠山,男,1956年4月16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靖宇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靖宇县靖宇镇保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靖宇县。代表人:于学红,该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洪艳霞、再审申请人洪艳华、再审申请人洪艳清因与被申请人李忠山、被申请人靖宇县靖宇镇保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保安村委会)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6民终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洪艳霞、洪艳华、洪艳清申请再审称:其认为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情形,申请再审。主要理由为: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洪艳霞、洪艳华、洪艳清起诉时并没有称“1991年其父去世后,其母就把林照交由李忠山保管”,事实上1994年才发放林照,认定“涉案林地自1992年起始终由李忠山管理照料”没有任何依据。李忠山和证人曹玉金、李阳素均证实李忠山提供的转让协议书中卖树人处“金明素”签字是金明素本人所签,而鉴定意见是卖树人处“金明素”中的“金”字与曹玉金字迹为同一人书写,证明金明素没有在转让协议书中签字,不存在转让事实。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李忠山与金明素之间的转让协议未经保安村委会同意,转让行为无效;即使存在转让事实,金明素转让了洪艳霞、洪艳华、洪艳清的继承份额,该转让行为也无效;因转让行为无效,故李忠山与保安村委会重新签订承包合同、林业局颁发林权执照均为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金明素将案涉林地转让给李忠山,是属于林地承包流转合同。虽然鉴定意见中卖树人处“金明素”签名字迹与曹玉金字迹样本的“金”字倾向认定为同一人书写,但并不能否认转让事实的存在,不能就此否定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李忠山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金明素已将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李忠山,林权证也交付给李忠山,且李忠山已实际经营管理林地多年,期间洪艳霞、洪艳华、洪艳清从未通过法律途径主张过权利,应认定转让事实存在。保安村委会与李忠山重新签订林地承包合同的行为,说明转让合同经发包人同意,洪艳霞、洪艳华、洪艳清主张关于转让合同未经发包人同意而转让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保安村委会基于转让合同,与李忠山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并不存在违法发包行为,据此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已向李忠山颁发林权证,故洪艳霞、洪艳华、洪艳清主张保安村委会与李忠山订立的林地承包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洪艳霞、洪艳华、洪艳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国伟杰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代理审判员  李 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恒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