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2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卞玥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玥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刑初213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玥君,女,1988年1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人卞玥君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被执行取保候审。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玥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实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何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玥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9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人卞玥君驾驶苏E×××××号轿车,沿盐城市区解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德公园西门时,与沿人行横道线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柏某2(男,1950年1月23日出生)驾驶的无号牌爱玛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柏某2死亡,车辆损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卞玥君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卞玥君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发破案经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卞玥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情况措施不当,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卞玥君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卞玥君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卞玥君于2017年1月29日13时10分左右,驾驶苏E×××××号轿车,沿盐城市区解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德公园西门时,与沿人行横道线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柏某2(男,1950年1月23日出生)驾驶的无号牌爱玛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柏某2死亡,车辆损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卞玥君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卞玥君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卞玥君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卞玥君当庭予以供认,并有证人柏某1、徐某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报告、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尸体检验意见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卞玥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有情况措施不当,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卞玥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卞玥君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卞玥君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相关情况,根据被告人卞玥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卞玥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露露人民陪审员 钟璟玲人民陪审员 施玉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储茂林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