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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2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2751宜兴市宜客隆超市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洪福楼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宜客隆超市有限公司,无锡市洪福楼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2751号原告:宜兴市宜客隆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宜北路61号。法定代表人:周玉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国华,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全彬,江苏宜客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无锡市洪福楼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芳庄振兴路农贸市场。法定代表人:刘洪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奇,宜兴市太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宜兴市宜客隆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客隆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洪福楼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福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客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国华、被告洪福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倩及唐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客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国华、程全彬,被告洪福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倩、唐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客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洪福楼公司承担违约金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洪福楼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双方签订《主购货协议》一份,根据《主购货协议》第二十六条的约定,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本协议系长期供货协议,双方应保持长期稳定供货关系,如洪福楼公司欲在协议期限届满时即不再履行本协议,应当在本协议期限届满前二个月,通过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等书面形式向其公司提出,否则本协议自动顺延一年。洪福楼公司未按约提出不再履行本协议的请求且未按约定在合同期内向洪福楼公司在其公司处的租赁柜台进行商品陈列销售,根据《主购货协议》第三十条的约定应当向其公司承担违约金6万元。同时,其公司保留追究洪福楼公司根据《主购货协议》第三十条的约定应当向其公司承担上年度的交纳费用和奖励总金额的违约赔偿,和根据《主购货协议》第14页的约定应当向其公司承担保底销售返利的赔偿。被告洪福楼公司辩称:宜客隆公司起诉的6万元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主购货协议》的约定是在单方解除合同的基础上才能成立,但其公司并未与宜客隆公司单方解除协议,故宜客隆公司要求其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宜客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洪福楼公司(甲方)与宜客隆公司(乙方)签订《主购货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为2年,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本协议系长期供货协议,双方应保持长期稳定供货关系,如甲方欲在协议期限届满时即不再履行本协议,应当在本协议期限届满前二个月,通过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等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否则本协议自动顺延一年。甲方在乙方所在门店租赁柜台,经营品种至少30个以上,租赁费每月至少向乙方支付0.46万元,即保证每月营业额2万元,租赁费按总营业额的23%计算,促销商品按18%计算。如甲方单方面解除本主购货协议,应向乙方承担违约金陆万元整,同时按上年度的交纳费用和奖励总金额赔偿乙方经济损失。宜客隆公司表示双方系租赁关系,而洪福楼公司表示双方系联营关系。2016年1月10日,洪福楼公司书面通知宜客隆公司,表示宜客隆公司拖欠货款故从2010年1月10日起停止供货。至2016年1月中旬,洪福楼公司在宜客隆公司门店已全部撤柜。对于撤柜的原因,宜客隆公司表示是洪福楼公司自行撤柜,而洪福楼公司则表示是宜客隆公司擅自撤走其公司柜台。宜客隆公司向本院提交离职申请两份,表示洪福楼公司厂方销售员高银茶、孙富娣于2016年1月12日、1月14日向宜客隆公司提出离职申请。洪福楼公司表示上述二人确实为其公司员工,但其公司员工离职应向其公司提出,不应向宜客隆公司提出,故对于离职申请不予认可。洪福楼公司向本院提交铺底单等,表示宜客隆公司拖欠其公司货款,宜客隆公司提出的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是由宜客隆公司引起的。宜客隆公司表示,铺底单不能作为双方货款结算的依据,须结合货款支付、费用扣减等情况才能确定货款结算情况。审理中,宜客隆公司明确,其要求洪福楼公司承担违约金是因为洪福楼公司在合同期内擅自撤柜造成商场无商品销售,导致其公司收不到租赁费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确定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并作出判决。首先,对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从合同约定以及实际履行情况看,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对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本院定性为租赁合同关系。其次,对于洪福楼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2016年1月中旬洪福楼公司未在宜客隆公司设柜经营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若洪福楼公司认为系宜客隆公司擅自撤走其公司柜台导致其公司无法经营,对此应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由于洪福楼公司并未对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洪福楼公司在合同期内未在宜客隆公司门店设柜正常经营的行为构成违约;洪福楼公司向宜客隆公司发送书面通知以及不再设柜经营的行为已经表明不愿意在合同履行期满后继续续期,由于合同期已经临近届满,故不宜认定未设柜经营的行为即代表解除合同,但洪福楼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本院以每月宜客隆公司可收取的保底租金4600元计算三个月,为13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洪福楼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宜兴市宜客隆超市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800元。二、驳回宜兴市宜客隆超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宜客隆公司负担1000元、洪福楼公司负担300元。洪福楼公司负担部分已由宜客隆公司垫付,洪福楼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宜客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范晟程人民陪审员  王嘉斌人民陪审员  钱亚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花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