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1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1764洪莹与连云港大众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莹,连云港大众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1764号原告:洪莹,女,汉族,1986年8月14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民。被告:连云港大众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瀛洲路28号众兴华庭A2号楼B1-5室。法定代表人:尹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玉泉。原告洪莹与被告连云港大众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宝留独任审判,分别于2017年3月22日和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玉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朋友关系,原告将总价值358189元、计616件的化妆品寄存于被告处并根据客户需要分别派送。2017年1月春节前,原告寄存的化妆品被人无故撕开包装,约40%的化妆品因污损无法派送,给原告造成损失13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提出答辩意见:1、我公司无偿保管原告化妆品,并专门存放在总经理办公室,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朱晓东带领二十余人无端冲击、占领公司办公场所并大肆打砸损毁、抢夺公司财产和文件资料,造成我公司巨额损失和原告寄存物品污损,我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2、本案侵权主体不是我公司,原告损失应由朱晓东及其雇佣参与损毁财物的曹艳武、马红军、李新颖、程定高、庄恒友等人负责赔偿;3、原告被污损的化妆品存在残值应当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至8月31日,原告洪莹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如新中国日用保健品有限公司购买总金额为92467元、直销金额为73647元的人体保健和化妆用品,并通过朋友介绍,将上述用品全部发往被告处寄存,以便向外派送销售。被告则将该物品存放于总经理办公室保管。2017年1月中旬,因案外人突然冲击被告总经理办公室,造成现场混乱、许多物品遭到不同程度破坏。原告闻讯后经现场清点,发现其存放的上述用品毁损、灭失,遂要求被告赔偿,因意见不能达成一致而成诉。本案诉讼期间,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对现场进行清点,双方确认现场仅有4盒华茂牌如沛胶囊礼盒以及保健和化妆用品共33种(数量计158瓶/支,详见清单),原告寄存的其他用品全部灭失;4盒华茂牌如沛胶囊礼盒价值1920元,没有被污损,已由原告领回;被污损的33种保健和化妆用品,原告申请本院鉴定残值,因没有机构能够提供该鉴定,后经双方协商,确定残值15000元。另查明,上述丢失毁损的用品中,包括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尹刚赠送价值3200元的化妆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单编号分别为CN16360306、CN16538525、CN16537718、CN16906522、CN16906174、CN16906382的购货收据、对应编号的EMS寄件凭证和二份圆通速递详情单、原告付款流水凭证、原告代理人出具的收条、原被告代理人签字确认被污损化妆品清点清单、双方提供的现场照片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同意保管并实际收取原告寄存的物品后,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保管合同关系即告成立。被告没有将原告寄存的物品存放于封闭的仓库或安排专人予以妥善保管,而是存放在总经理办公室,造成案外人在冲击该办公室并破坏室内物品时,原告委托保管的物品毁损、灭失,被告负有保管不善的责任,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原告寄存的物品用于营销,故保管物品的损失价值按直销金额计算较妥,扣除原告领回物品1920元的价值,原告被灭失、毁损的保管物价值为71727元,再扣除毁损物品的残值15000元和3200元赠送物品的价值,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3527元。原告要求赔偿其余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公司无偿保管原告化妆品,本案侵权主体不是我公司”的意见虽然符合本案事实,但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大众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洪莹支付赔偿款53527元并将被污损的剩余33种保健和化妆用品返还给原告(按双方代理人签字确认的被污损化妆品清点清单交接);二、驳回原告洪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洪莹负担1860元,被告连云港大众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40元(原告同意由被告将该款连同赔偿款一并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连云港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宝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物的毁损灭失与保管人责任】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