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申军勇、赵丹洋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申军勇,赵丹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再1号原审原告:申军勇,男,汉族,1978年1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民,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慧,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丹洋,女,汉族,1988年5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审原告申军勇与原审被告赵丹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新民初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豫0184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申军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丹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申军勇称,坚持原审中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赵丹洋于2014年12月7日向申军勇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8日,如未按时归还本金,赵丹洋自愿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和加付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出具借据。但到期后赵丹洋未偿还借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申军勇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原审被告赵丹洋在再审中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提供相关证据。原审原告申军勇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赵丹洋偿还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自起诉之日暂计248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赵丹洋支付违约金40000元。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4年12月7日,赵丹洋向申勇军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8日。并约定如赵丹洋未按时返还借款本金,自愿按日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和按银行利率4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赵丹洋未予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后经申军勇催要该借款未果,申军勇诉至本院,要求赵丹洋返还其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期满次日(即2015年4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原审认为,赵丹洋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丹洋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申军勇要求赵丹洋返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该借款期间的利息计算问题,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申军勇与赵丹洋同时约定了日1%违约金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借款利率,该约定已违反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有关规定,应当以年利率24%为限。故对申军勇要求赵丹洋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丹洋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申军勇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但经再审发现原审判决中案号书写有误,即(2016)新民初字第2545号应纠正为(2016)豫0184民初2545号。另原审适用程序违法,原审原适用普通程序,但在开庭审理时适用的是简易程序,系适用程序错误,应予纠正。本院再审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赵丹洋向申军勇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双方的借款关系自申军勇向赵丹洋提供借款时成立并生效。赵丹洋应按照《借据》上载明的金额和时间偿还借款,因其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申军勇提出赵丹洋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按借据上载明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得出的结果超过了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申军勇在原审中将其诉讼请求中利息和违约金部分变更为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虽然无误,但适用程序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新民初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赵丹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申军勇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2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共计7140元,由原审被告赵丹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保宪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瑞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