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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刑更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邓烈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烈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4刑更253号罪犯邓烈辉,男,1983年5月17日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广西贵港市港南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监狱服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2010)贵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09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14日止,并处邓烈辉等三人共同连带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66323.14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1)桂刑三终字第18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在执行期间于2015年9月17日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9年1月14日止。执行机关梧州监狱于2017年5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梧州监狱以罪犯邓烈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邓烈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5年度优秀学员、2016年度监狱表扬,累计获奖励分99.5分。该犯对连带民事赔偿66323.14元中部分履行了9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邓烈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没有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执行机关已从严掌握的减刑幅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烈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7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益民审 判 员  黎经耀人民陪审员  骆研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黎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