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终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龙、高守文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原审被告何群、蒋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龙,高守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何群,蒋丽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10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龙。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守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负责人:胡玉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光辉,系该行职员(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丽娟。上诉人杨龙、高守文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零陵支行),原审被告何群、蒋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2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杨龙、高守文与被上诉人邮政银行零陵支行委托代理人蒋光辉、被上诉人何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龙、高守文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上诉人杨龙、高守文与被上诉人邮政银行零陵支行签订的20万元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纯属两被上诉人合谋采取欺诈手段订立的担保合同,应当无效。被上诉人邮政银行零陵支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理由:与担保人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程序合法,应当有效。被上诉人何群辩称,邮政银行零陵支行在签订贷款及保证合同时程序不合规范,其二担保人对贷款20万元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邮政银行零陵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被告何群、蒋丽娟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龙、高守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8日,被告何群、蒋丽娟以购电子产品原材料为由,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违约责任为加收罚息、提前收回借款等方面;该笔借款并由被告杨龙、高守文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后,该行即按协议向被告何群、蒋丽娟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1月28日后便没有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1月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遂引发本案;另查明,被告何群、蒋丽娟尚欠借款本金190,023.04元,拖欠利息24,535.16元(从2015年11月29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8月2日)。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邮政银行零陵支行与被告何群、蒋丽娟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同时与被告杨龙、高守文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双方均应当全面的履行合同,现原告已足额发放贷款,被告何群、蒋丽娟没有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自2015年11月28日后便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该拖欠的情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中借款人提前停止发放借款并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的情形,亦符合双方约定的加收罚息的约定,故原告提出的依照合同规定要求其提前偿还所有贷款及支付拖欠的利息的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同时,被告杨龙、高守文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龙、高守文提出的原告邮政银行零陵支行采用欺诈手段,诱导他们签订保证合同的辩论意见,因没有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群、蒋丽娟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贷款本金190,023.04元,利息24,535.16元(从2015年11月29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8月2日),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何群、蒋丽娟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该笔贷款利息(自2016年8月3日至偿还完毕前的利息),仍按双方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19.5%(年利率15%并加收年利率的30%)计算;三、被告杨龙、高守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龙、高守文偿还债务后,有权向被告何群、蒋丽娟追偿。案件受理费4170元,由被告何群、蒋丽娟、杨龙、高守文共同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杨龙、高守文提交王万水、陈顺山的证词,拟证实其二人在2012年至2013年曾为同学何群在邮政银行零陵支行贷款10元作过担保,当时信贷员未向担保人出示任何贷款资料,也未要求担保人认真阅读担保合同内容。欲证实2015年邮政银行零陵支行与杨龙、高守文贷款保证合同是程序违法。邮政银行零陵支行代理人称,被上诉人邮政银行零陵支行信贷员提示了贷款担保责任,对方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在空白担保合同上签字。本院对上诉人杨龙、高守文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也不能证实上诉人要证实的事实,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杨龙、高守文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邮政银行零陵支行与何群、蒋丽娟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同时与杨龙、高守文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双方均应当全面的履行合同,现邮政银行零陵支行已足额发放贷款,何群、蒋丽娟没有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自2015年11月28日后便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该拖欠的情形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中借款人提前停止发放借款并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的情形,亦符合双方约定的加收罚息的约定,邮政银行零陵支行提出的依照合同规定要求何群、蒋丽娟提前偿还所有贷款及支付拖欠的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上诉人杨龙、高守文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在主合同债务到期10天后,未能实现债权,邮政银行零陵支行有权要求保证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上诉人杨龙、高守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当明确知道作为保证人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并对自己的行为责任负责,其上诉提出邮政银行零陵支行信贷员未向担保人出示任何贷款资料,也未要求担保人认真阅读担保合同内容,采用欺诈手段,诱导他们签订空白保证合同的上诉意见,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杨龙、高守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70元,由上诉人杨龙、高守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久余审判员 陈 俊审判员 万竹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雪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