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执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李青杰与蔡世雨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青杰,蔡世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1执26号申请执行人:李青杰,男,汉族,1973年1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蔡世雨,男,汉族,1971年5月21日出生,职业不详,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宁0121民初911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青杰与被执行人蔡世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蔡世雨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李青杰履行执行标的141111.00元,承担执行费2017.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蔡世雨具体下落不详,通过对各金融机构及相关单位查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蔡世雨名下五个银行账户(均余额不足)并已将被执行人蔡世雨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未发现被执行人蔡世雨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具体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胜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