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执257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李敏、徐学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敏,徐学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4执257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敏,女,1979年11月30日,汉族,现无业,住安徽省,被执行人:徐学兰,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终539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徐学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徐学兰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李敏不当得利款2244000元、利息913694元(以2244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7年6月19日止)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146084元(自2016年6月12日起,按利率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暂计算至2017年6月19日止)、案件受理费31215元、执行费32507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徐学兰至今仍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冻结徐学兰存款33675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审判员 贾 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仁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