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421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沙某与东丰县南屯基镇中心小学、李某1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民初802号原告沙某,男,2010年6月2日生,住东丰县。法定代理人赵某,女,1983年8月27日生,住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尚荣,男,1955年11月12日生,住东丰县。被告东丰县南屯基镇中心小学,住所地东丰县。法定代表人曾敏,系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祥海,系该校职工。被告李某1,女,2009年3月8日生,住东丰县。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1984年9月28日生,住东丰县。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沙某与被告东丰县南屯基镇中心小学、李某1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法定代理人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尚荣、被告东丰县南屯基镇中心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祥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法定代理人李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2.后续治疗费、修补牙齿所需费用具体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上午10点左右,沙某上体育课期间去捡羽毛球时,李某1摇绳将绳的木把打到沙某嘴上,导致上门牙损坏半截、嘴唇缝三针,沙某被送到东丰县医院简单处理,后到长春大学口腔医院治疗,花掉医疗费1452.10元,交通费600元,牙齿修复需沙某18岁后,修复费用无法确定。东丰县南屯基镇中心小学辩称,当天体育课沙某与同学打羽毛球,李某1抡跳绳,当时有个学生缺席体育课,体育老师吉学东去找这个学生期间,沙某捡羽毛球时被跳绳的木把打到嘴巴。班主任发现沙某受伤,通知家长去医院治疗,学校借给家长500元。之后沙某去长春治疗,说牙齿需要18岁后修复。花销部分同意赔偿,后续治疗费用以鉴定数额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沙某与李某1系南屯基镇中心小学学生,2017年3月17日上午10时体育课期间,沙某打羽毛球,李某1摇绳,沙某捡羽毛球时被李某1摇绳的木把打到嘴巴,当时体育老师去找缺席的学生没有在场。沙某到东丰县医院治疗,后转到长春大学口腔医院治疗2天,诊断门牙损伤、嘴唇缝三针,牙齿修复需18岁后,修复费用无法确定。另查明,沙某花销医疗费1452.10元、交通费600元,家长陪护治疗。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沙某与李某1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上体育课期间应当由教师管理教育。沙某受伤并非双方故意,但是学校未尽到管理教育义务,导致沙某受伤,学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沙某、李某1不承担责任。沙某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452.10元、交通费600元、家长误工费227.92元(2天×113.96元),共计2280.02元。沙某牙齿后续修复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沙某索要的其他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丰县南屯基镇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沙某2280.02元;二、驳回原告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丰县南屯基镇中心小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继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馨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