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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民初2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舜与罗琪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舜,罗琪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2126号原告:黄舜,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娜,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琪琪,男,199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云梦县,现住武汉市武昌区,原告黄舜诉被告罗琪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被告罗琪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舜诉称:原、被告系同事、朋友关系,被告罗琪琪有一个曾用名为罗天麒。2015年末至2016年初,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万元。2016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罗天麒向黄舜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本人承诺待工作稳定有钱以还,望黄舜予以宽限。借款人:罗天麒。日期:2016.3.30”。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2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3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证据二、借款协议一份、借条一份,拟佐证证据一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三、证人黄某(系原告的父亲)出庭证明被告出具借条的经过。被告罗琪琪辩称:原告未实际向被告出借款项,原告提交的2万元的借条是被告在其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被迫写下的,借条上落款的名字“罗天麒”是被告的曾用名。被告不认可借款的事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琪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被告罗琪琪对原告黄舜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完全参与事情的整个过程,陈述的不是事实。本院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结合案情及双方的陈述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被告出具落款“借款人:罗天麒”的借条一份,载明:“本人罗天麒向黄舜借钱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本人承诺待工作稳定有钱以还,望黄舜予以宽限。”庭审中,被告认可“罗天麒”系其网名。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原告名下交通银行账户分11次共计取款16,7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曾经是同事关系,曾筹划合作做生意,期间双方各有花费。原、被告亦共同打算向案外人借款人3万元用于做生意,但该笔借款未实际发生,且由此产生了相应的中介费等费用。原告另陈述,在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通过银行取款及自有现金的方式共计向被告出借借款3万余元,后双方于2016年3月30日对账时被告认可借款金额为2万余元,最后经双方共同确认,由被告出具借条,其借款金额为2万元,该款项系被告向原告所借,双方之间构成借贷关系。被告另陈述,上述借条系其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所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父亲黄某欺骗被告,让被告错误地以为如果被告出具2万元的借条,原告父亲会替被告支付因原、被告打算向案外人借款所产生的中介费8,000元的情况,被告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法庭向被告确认,被告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现原、被告未能就本案纠纷协商解决,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虽使用网名,但不影响借条真实性的成立。被告抗辩称借条系其受到胁迫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是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在其所谓“受到胁迫”后采取相应措施,亦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被告抗辩称未实际收到借款,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相较于被告表示其为期待原告父亲替其支付8,000元的中介费及相应高额费用,而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万的借条的陈述,更符合逻辑及生活经验,且与双方均认可的打算合作做生意及向案外人借款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借款没有利息,且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0日起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琪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舜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二、被告罗琪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舜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7年3月20日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三、驳回原告黄舜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罗琪琪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刘旭书 记 员 邱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