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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2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魏金城与郑淑芳、魏友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金城,郑淑芳,魏友建,魏友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民初120号原告:魏金城,男,195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剑斌,古田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淑芳,女,193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古田县,住福州市闽侯县。被告:魏友建,男,195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魏友强,男,汉族,原住古田县,现下落不明。原告魏金城诉被告郑淑芳、魏友建、魏友强(以下简称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金城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友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淑芳、魏友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金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协助魏金城办理古田县城西街道罗华村下街34号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古松(1994)字第5285号]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1998年7月魏金城与三被告签订《卖断契据》,约定将34号房屋以33000元价格卖断给魏金城。《卖断契据》签订之日魏金城支付33000元给三被告,三被告将房屋移交给魏金城使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交给魏金城收存。《卖断契据》签订后,魏金城要求三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但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2011年三被告和魏友杭(系郑淑芳次子)、魏志淼(系郑淑芳三子魏友良的独子)、魏敏英(系郑淑芳长女)、郑素珍(系郑淑芳次女)、魏素平(系郑淑芳三女)、魏细平(系郑淑芳四女)向古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卖断契据》无效,贵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1)古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驳���魏友杭、魏志淼、魏敏英、郑素珍、魏素平、魏细平、郑淑芳要求确认《卖断契据》无效的诉讼请求。魏友杭、魏志淼、魏敏英、郑素珍、魏素平、魏细平、郑淑芳提出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宁民终字第6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认定魏金城善意、有偿取得34号房屋,《卖断契据》依法有效。判决生效后,三被告仍不协助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魏金城迫于无奈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三被告未作答辩。魏金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魏金城提供证据:1.《卖断契据》,2.古松集建(1994)字第52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3.(2011)古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书、(2012)宁民终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据1-3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据此,可认定如下事实:1.郑淑芳(被告)与魏幼顺(已故)夫妻共生育有四女四子,即长女魏敏英(乳名魏丽娟)、次女郑素珍、三女魏素平、四女魏细平、长子魏友建(被告)、次子魏友杭、三子魏友良(已故)、四子魏友强(被告)。魏幼顺于1994年4月去世,魏友良于1997年8月去世;2.34号房屋原系郑淑芳与魏幼顺祖遗房产。1951年11月,古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登记该处的房屋为1间,所有权人为魏幼顺、陆玉容、郑淑芳、魏丽娟。1994年11月,该幢房屋以魏幼顺名义取得古松(1994)字第528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1998年7月魏金城与三被告签订《买断契据》,约定将34号房屋以33000元价格卖断给魏金城,契约上有三被告的签名和指模,此后至今,���松(1994)字第528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直保存在魏金城处;3.魏金城购买34号房屋时系古田县城西街道罗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4.魏友杭、魏志淼(魏友良独子)、魏敏英、郑素珍、魏素平、魏细平、郑淑芳曾向本院起诉魏友建、魏友强、第三人魏金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要求确认《卖断契据》无效,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1)古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魏敏英、郑淑芳等七人提出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宁民终字第6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认定魏敏英等人于2010年11月诉至法院,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撇开诉讼时效,魏金城善意、有偿取得34号房屋,《卖断契据》依法有效。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卖断契据》,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当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全面履行协助等义务,故三被告有义务协助魏金城办理34号房屋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魏金城请求三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合法合理,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郑淑芳、魏友建、魏友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魏金城办理古田县城西街道罗华村下街34号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古松集建(1994)字第5285号)的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郑淑芳、魏友建、魏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少青审 判 员  张宁国人民陪审员  程 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枫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