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13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洪泽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沈付桂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付桂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付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执行逮捕。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付桂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亦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付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沈付桂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淮安市洪泽区老子山镇迎湖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沈付桂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61.3mg/100ml。被告人沈付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付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陈某、孙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及呼气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告知书及抽血照片、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送检情况说明、老子山镇迎湖路概况照片及道路平面图、被告人沈付桂驾驶的摩托车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及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沈付桂的照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付桂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付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付桂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付桂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