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丁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75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姜堰市。辩护人颜美星、程宇豪,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潇燕、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颜美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个体工商户宝缘浴场的经营者丁某某等人与上海申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畅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后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位于松米路XXX号(现门牌号为松金公路10080、10082号)24号楼一楼(除最北端一层及最南端部分一层)的房屋及西南面约140平方米的场地,并将上述房屋及场地返还给申畅公司。后被告人丁某某等人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因被告人丁某某未自觉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畅公司遂于2014年5月28日向松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判决。立案后,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人丁某某等人制发执行通知书,并多次对双方进行调解,但被告人丁某某等人拒不搬离并返还房屋及场地。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丁某某等人已搬离上址并将房屋及场地返还给申畅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表,立案审批表,执行通知书,传票,执行笔录,谈话笔录,保证书,恢复执行的申请,恢复执行申请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公告,照片,送达回证,邮寄凭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案发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综上,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长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