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重庆汇商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与陈广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汇商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陈广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438号原告:重庆汇商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金山镇银杏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0912266610。法定代表人:马国正,重庆汇商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潇潇,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趁义,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广斌,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重庆汇商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广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但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案遂依法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汇商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潇潇、崔趁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广斌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汇商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1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原告对被告名下车牌号为渝BD****的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民间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合同期内借款月利率为2.8%,被告以其车牌号为渝BD****的车辆作为抵押,到期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处理抵押物。当日,原告即向被告转账192000元,并现金支付了8000元,被告在偿还了原告一部分借款后再无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陈广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民间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因从事个体经营,向原告借入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合同期内借款月利率为2.8%,被告如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10%,被告以其车牌号为渝BD****的车辆作为抵押,如被告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处理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通过案外人翟某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出借了借款192000元,其余8000元原告称系以现金形式出借,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之后,因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同时,案外人翟某某出庭作证,证实2014年12月17日通过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西永支行账户转账给被告的款项192000元系代表原告履行出借款项给被告的义务,该款项与其无关,也并非其出借款项给被告的;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民间借款协议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对账单、情况说明、爱外人翟某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也未举证和发表其他辩解意见,依法视为被告放弃自己的全部权利。现有证据显示被告通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但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款项仅为192000元,原告虽称其余8000元系以现金方式出借,但既无证据证明,同时也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款项为192000元。鉴于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100000元。因此,被告尚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金额为92000元。至于原告所主张的超出部分,因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出借,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因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息高于国定规定的利率上限,现原告自愿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并从借款期满次日的2015年1月17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对车辆的优先受偿权问题。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以其名下车牌号为渝BD****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作为抵押,虽无证据证明已经进行了抵押权登记,但依法并不影响抵押权的成立,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广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重庆汇商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2000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以9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原告重庆汇商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陈广斌名下车牌号为渝BD****的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已经在先取得物权的善意第三人);三、驳回原告重庆汇商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2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5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广斌负担。此款限被告陈广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汇商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谢国忠审 判 员 刘 淇人民陪审员 冯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