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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13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汪传清与刘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传清,刘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3154号原告汪传清,男,汉族,1959年5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刘昆,女,汉族,1977年1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上列原告汪传清(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昆(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外挂电梯钢构井道施工款及电梯购置、安装调试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自2016年5月1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972.36元)。本案相关情况2014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外挂电梯钢结构井道及电梯安装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红专路与××交叉口东南角“济南军区军官住宅综合楼”北立面加装外挂电梯钢结构井道及电梯安装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工期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20日,自收到首批工程款(定金)次日起,1部外挂电梯钢结构井道及电梯安装在40个有效工作日内完成本合同第三条所含全部工作内容。承包费用:三面围护(东西侧不透光,北侧为双层夹胶白玻)钢结构井道制作、安装工程款及上海产400公斤单面观光电梯设备款合计为280000元。付款方式及比例:第一批进度款,签订本合同次日起发包方支付140000元(其中3月25日已提前支付105000元,6月10日需支付35000元)、第二批进度款,井道骨架安装即完初验合格支付100000元(用于支付电梯设备款及工程款等)、第三批进度款,电梯安装调试合格即竣工完毕支付26000元、第四批进度款,全部完工各项目正常投入使用一年后支付14000元。原告按照国家规范设计、安装,本工程最终验收质量等级为合格。本工程质量保证金期为一年,从原告收到第三批工程款进度之日起计算。被告已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批、第二批进度款,剩余第三批、第四批工程款共计40000元尚未支付,被告对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被告以原告无电梯安装资质、所安装电梯工程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合格且工期拖延进行抗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电梯安装完毕的竣工验收需由电梯生产厂家现场验收合格后并出具厂检报告,本案涉案工程的电梯生产厂家至今未出具厂检报告,原告所承包的电梯安装工程亦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传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元,由原告汪传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房 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殷小清 微信公众号“”